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7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3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簡肇佐即華隆冷氣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25日與原告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借據(下稱系爭契約書、系爭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僅依約還款至114年7月5日及10月5日,其後即未再繳款,經屢催,仍未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 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前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以上均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5~351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主文所示,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