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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陳慧珊  
被      告  誠益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碩驛



            吳佳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誠益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張碩驛、吳佳舫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3,045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96%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誠益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誠益公司)、張碩驛、吳佳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誠益公司邀同被告張碩驛(原名張義培)、吳佳舫(以下合稱被告,分別稱其名)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27日起至115年4月27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系爭貸款契約第4、5條約定,引用指標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1.72%)加年利率1.965%計息,後遇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即隨同調整。自實際撥款日起,前一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依系爭貸款契約第7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若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本行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逾期當時為2.96%)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再依系爭貸款契約第8條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誠益公司、張碩驛、吳佳舫就上開借款本息僅清償至114年5月間,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5條及第16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之存款後,目前積欠原告本金共52萬3,04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兩造間系爭貸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3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因此,原告之主張,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兩造間系爭貸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