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碩驛
吳佳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62,462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95%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張碩驛(原名:張義培)、吳佳舫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查被告張義培邀被告吳佳舫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29日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整,借款
期間自110年3月30日起至116年3月30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年率1.72%)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年率2.295%);償還方式約定以平均攤還本息,自貸放後共分72期,第一期本息於110年4月30日償還。另依上開借據第6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廷願原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及第7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張義培僅攤還至114年5月,原告則據
前揭與被告張義培、吳佳舫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16條約定,主張上開借款視為到期。目前上開借款已有逾期多日未依約還款之情事發生,
迭經催討無效,被告張義培、吳佳舫目前積欠原告本金共計662,462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就所餘欠款請求被告張義培、吳佳紡清償如
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張碩驛(原名:張義培)、吳佳舫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
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而被告張義培、吳佳舫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又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憑,則被告張義培未依約清償借款,且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張義培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等情,
堪以認定。次查,被告吳佳舫既有簽立本件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同意為被告張義培向原告借貸前揭款項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張義培就上列前揭借款之本金債務、利息、違約金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義培、吳佳舫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