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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7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騏藝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莊子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3萬8,183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尚欠本金」欄之金額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騏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騏藝公司)於民國113年9月13日邀同被告莊子明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並簽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被告自114年8月18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依上開約定書第14條約定,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43萬8,1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394號卷〈下稱士院卷〉第20至32頁)。被告均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騏藝公司未依約繳付借款本息,依上開約定書第14條約定,就未返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見士院卷第20頁),即負有返還義務。而被告莊子明就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原告約定為被告騏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見士院卷第21頁),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騏藝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2,000,000元
1,006,729元
自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431,454元
自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00,000元
1,438,1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