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騏藝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莊子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3萬8,183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
按「尚欠本金」欄之金額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騏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騏藝公司)於民國113年9月13日邀同被告莊子明為連帶
保證人,向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並簽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
惟被告自114年8月18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依
上開約定書第14條約定,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43萬8,1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
抗辯。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394號卷〈下稱士院卷〉第20至32頁)。被告均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騏藝公司未依約繳付借款本息,依上開約定書第14條約定,就未返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見士院卷第20頁),即負有返還義務。而被告莊子明就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原告約定為被告騏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見士院卷第21頁),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騏藝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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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5%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5%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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