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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7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8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送達代收人  莊昀昇  
被      告  賴亭妤  


            賴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95,36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8,705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查被告賴亭妤邀被告賴柏翰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及「借據」借款新台幣8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119年10月15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年率為1.72%)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合計年利率為2.295%);償還方式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壹個月為壹期,共分72期,第壹期本息於113年11月5日償還。另依上開借據第7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第8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㈡次查被告賴亭妤邀被告賴柏翰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並於113年11月7日起出具借據借款新台幣10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13年11月7日起至119年11月7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年率為1.72%)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合計年利率為2.295%);償還方式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壹個月為壹期,共分72期,第壹期本息於113年12月7日償還。另依上開借據第7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第8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㈢被告分別攤還至114年8月、6月後,即未依約還款,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告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16條約定,主張上開借款視為到期,並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共計尚欠原告本金共計新臺幣1,604,065、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應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任。
 ㈣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95,36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8,705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2份、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2份、電腦利率表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温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