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8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賴亭妤
賴柏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95,36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8,705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查被告賴亭妤邀被告賴柏翰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及「借據」借款新台幣80萬元整,借款
期間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119年10月15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年率為1.72%)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合計年利率為2.295%);償還方式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壹個月為壹期,共分72期,第壹期本息於113年11月5日償還。另依上開借據第7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
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原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及第8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㈡次查被告賴亭妤邀被告賴柏翰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並於113年11月7日起出具借據借款新台幣10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13年11月7日起至119年11月7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年率為1.72%)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合計年利率為2.295%);償還方式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壹個月為壹期,共分72期,第壹期本息於113年12月7日償還。另依上開借據第7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第8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㈢
詎被告分別攤還至114年8月、6月後,即未依約還款,
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告依
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16條約定,主張上開借款視為到期,並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共計尚欠原告本金共計新臺幣1,604,065、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應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任。
㈣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95,36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8,705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2份、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2份、電腦利率表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