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79號
原 告 李家樂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2,56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㈠確認
被告持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鎮95執意3974字第0950304594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對原告之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㈢本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349號
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9至10業)。而原告合併
上開三者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異議權,核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原告所受之利益,仍為單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堪認原告所受之利益,應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準。
經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663元,及自民國9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7%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本件
執行費6,405元,有被告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復經本院查閱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命令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59頁),則被告之債權額依如附表計算為179萬30元(含原告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請求,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5年1月27日)。是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之執行債權額核定為179萬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56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