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9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台灣靜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被 告 楊靜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台灣靜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綜峰、楊靜慧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台灣靜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綜峰、楊靜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零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台灣靜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綜峰、楊靜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伍萬壹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台灣靜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靜電公司)邀被告許綜峰、楊靜慧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15日、109年2月26日、109年2月26日分別簽訂借據,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200萬元、500萬元,被告台灣靜電公司114年9月起未依約還款,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主張借款視為到期,迭經催討無效,相對人目前積欠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爰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前開
等情,
業據其提出提出
系爭授信約定書、系爭借據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週轉金貸款契約及授信動用申請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催告函暨回執等件可按(見本院卷第19~99頁),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堪信為真實。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