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93號
原 告 吳瑋齡
被 告 中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14年6月17日府經司字第1148101341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則被告公司於解散後即應進行清算,而被告迄今亦未向管轄法院陳報選任清算人等情,有被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於解散後自應以全體董事(吳宇綸於111年10月4日出具董事願任同意書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任期為111年10月4日至114年10月3日)即吳宇倫為清算人,故本件應由吳宇倫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公司業經廢止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吳國禎,原告為吳國禎女兒,現任被告公司負責人吳宇倫為吳國禎之子,108年間吳國禎要求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並將107年間人頭負責人楊大緯股份移轉至原告名下,使原告擔任被告公司掛名董事長兼負責人,原告因父親吳國禎持續情緒勒索,最終只好妥協借名擔任被告公司人頭負責人兼董事長,原告並未出資取得股份。110年3月間因原告與吳國禎發生齟齬,因而離開被告公司,且於110年4月22日從被告公司退保。111年間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國禎因在外欠債,而將原告股份股權移轉給
債權人
擔保借款,111年2月17日在原告不知情下,吳國禎將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被告公司股權及被告公司負責人、董事長職務,悉數變更至其
債權人即訴外人林浩雄名下,原告完全不知情,事後經由現在被告公司負責人吳宇倫告知,才知曉吳國禎前開安排。
詎料從113年間開始,原告接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屬
執行命令,以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
期間,被告公司積欠員工勞健保等費用,
強制執行原告薪資,
嗣於114年間更收到行政執行署通知原告到案訊問,原告前往了解後始知悉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期間,被告公司除前述健保欠款外,另積欠高達新臺幣(下同)1,000餘萬元
營業稅未繳,遭移送行政執行署執行,原告於行政執行官
調查程序中表示僅是被告名義負責人及董事長,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亦僅處理行政事務,對被告公司決策、資金調度等無置喙餘地,亦不甚清楚,原告不曾出資購買及出售被告股份,始終僅是掛名人頭,希望行政執行官可以網開一面,但行政執行官表示原告
抗辯另循民事途徑處理,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108年8月12日至111年2月16日之董事委任及股東關係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被告公司現任負責人妹妹,被告公司現任負責人吳宇倫在被告公司上班也是領薪而已,沒有干涉營運,原告當初在公司上班,也沒有干涉公司營運。被告公司現解散中,伊不是自願當最後的負責人,伊也是之後才知道,因為前一個負責人私下偽造文書,現任公司負責人吳宇倫才變成被告公司負責人。對於原告之主張及請求均不爭執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之不安之態,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
42年台上字第1031 號、
52年台上字第1240、
1922號
裁判意旨
參照)。
⒈依原告主張其因與108年8月12日至111年2月16日止此期間實際負責人吳國禎間為父女,就擔任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長與吳國禎間有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其因吳國禎以父親關係持續情勒,因而同意出名為被告公司董事長及股東等語,被告並未爭執,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之不安之態,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
⒉又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
住所或
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斷,股東名簿上之股權記載已變更,即推定受讓人為正當之股東。
經查:
⑴依原告主張,其係因與被告公司自108年8月12日至111年2月16日止此期間實際負責人吳國禎之間有
借名契約存在等語,縱屬為真,則原告係因與吳國禎間父女關係或因與吳國禎間有借名契約存在而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及股東,且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卷,卷內有原告出具董事願認同意書及董事長願認同意書,其上簽名
核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提出之
委任狀上簽名相符,並無不一致情形,有前開2份同意書在卷
可證(見公司登記卷),則原告顯係同意為被告公司董事、董事長、股東,其動機是否遭吳國禎情勒或與吳國禎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此
乃原告與吳國禎間內部關係,原告有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自108年8月12日起之董事及董事長,並且出席董事會,此亦有108年8月1日董事會簽到簿上之簽名
可佐,並且依法登記
持有公司股數1,500,000股,原告主張於108年8月12日至111年2月16日此期間非被告公司董事、董事長、股東
云云,難認可採。
⑵又原告主張其從113年間開始接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之執行命令,以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期間,被告積欠員工勞健保等費用,執行原告薪資。嗣於114年間更收到行政執行署通知原告到案訊問,原告始知悉原告借名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期間,被告公司除前述健保欠款外,另外積欠高達1,000餘萬元營業稅未繳而遭移送行政執行,行政執行官表示原告抗辯另循民事途徑處理,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然如前所述,被告迄未爭執原告與吳國禎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兩造間並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又原告縱係因與吳國禎約定,而同意為108年8月12日至111年2月16日此期間被告公司董事、董事長及股東,則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者即吳國禎既有同意將其股份移轉予出名者之意思表示,出名者亦有同意該被告公司股份
所有權移轉於己之意思表示,出名者即因而取得該股份之所有權,僅出名者基於其與借名者間之內部關係,對於該財產之所有權權能受到限制,而實際由借名者管理、使用、收益及決定處分該財產,且負有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應將借名登記物即被告公司股份股權返還予借名者即吳國禎之給付義務。
是以吳國禎縱於111年2月17日將登記予原告名下之被告公司股份移轉第三人,
核屬原告與吳國禎間債之關係。況借名登記契約類推
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原告受吳國禎委任同意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且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董事長,於行政執行時,自不可以其與吳國禎間內部關係主張非被告公司董事、董事長、股東,至於原告因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所受損害,應屬其與吳國禎間法律關係所生損害,自非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本件無確認利益,應
堪認定。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108年8月12日至111年2月16日之董事、董事長委任及股東關係均不存在,並無確認利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