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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8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34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王浩   
被      告  國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國彰  

被      告  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9萬5,93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第22條約定:「立約人對於貴行所負各宗債務,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或營業往來之分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等語(本院卷第41頁)。而原告總行營業所在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9萬5,93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4日具狀變更請求違約金之起算日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第149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聲明係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國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嘉公司)邀同被告吳國彰、吳國榮(以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借款額度為1,000萬元,目前授信餘額為439萬5,935元。國嘉公司於114年3月21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為拒絕往來,且自114年3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息還本,原告於114年5月15日對被告寄發催告函並多次聯繫被告均未改善,依授信約定書第7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法自應負清償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額度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保證書、撥款申請書、歸戶查詢單、放款主檔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檔案查詢單及歷史明細查詢單、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告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至9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揆諸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國嘉公司邀約吳國彰、吳國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國嘉公司因存款不足經票據交換所於114年3月21日通告拒絕往來,尚未解除,且國嘉公司自114年3月31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7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約定,國嘉公司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而吳國彰、吳國榮為本件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附表一:
編號
授信額度
(新台幣)
借款額度
(新台幣)
積欠本金
(新台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利率
起訖日
利率
1
10,000,000元
2,500,00元
1,098,984元
114年3月31日至清償日止

3.81%
113年5月1日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
2
7,500,00元
3,296,951元

10,000,000元
10,000,000元
4,395,935元
-
附表二:
編號
授信額度
(新台幣)
借款額度
(新台幣)
積欠本金
(新台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利率
起訖日
利率
1
10,000,000元
2,500,00元
1,098,984元
114年3月31日至清償日止

3.81%
114年5月1日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
2
7,500,00元
3,296,951元

10,000,000元
10,000,000元
4,395,9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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