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7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玖億水產貿易有限公司
被 告 胡蘇玉鳳
胡家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玖億水產貿易有限公司、胡蘇玉鳳、胡家昇應
連帶給付原告228萬9,886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5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
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
準用第79條各有明文。查被告玖億水產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玖億公司)業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解散,經高雄市政府115年2月26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550769800號解散登記,尚未聲報清算完結
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高雄市政府上開函文在卷
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玖億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事務之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並應以清算人謝宥翎為玖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玖億公司、胡蘇玉鳳、胡家昇(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公司名或姓名)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玖億公司於113年12月2日邀同胡蘇玉鳳、胡家昇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約定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原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玖億公司自115年1月4日起即未能依約分期攤還本息,依
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玖億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228萬9,886元其及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胡蘇玉鳳、胡家昇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授信契約書、借據2紙、放款戶帳戶資料查詢申請單1紙、催告函4紙為證(訴卷第15至27、35至40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