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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錚堤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簡安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44,5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錚堤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錚堤公司)、被告簡安鍾(下逕稱其名,與錚堤公司合稱為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錚堤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25日邀同簡安鍾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向原告申請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動用200萬元的授信額度,利息自撥貸日起,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89%機動計算(計算式及年利率詳如附表),約定共分36期,每月償還本息乙次。詎料,被告本息僅繳付至附表所示之日,依據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第1項約定,此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等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71號卷第18至32頁),核無不合。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最後繳息日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522,821元
114年2月27日
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7.61%(計算式:5.89%+1.72%)
自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
2
121,698元
114年5月27日
自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7.49%(計算式:5.89%+1.6%)
自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644,5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