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錚堤貿易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44,5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錚堤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錚堤公司)、被告簡安鍾(下逕稱其名,與錚堤公司合稱為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錚堤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25日邀同簡安鍾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向原告申請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動用200萬元的授信額度,利息自撥貸日起,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89%機動計算(計算式及年利率詳如附表),約定共分36期,每月償還本息乙次。詎料,被告本息僅繳付至附表所示之日,依據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第1項約定,此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等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71號卷第18至32頁),
核無不合。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子陽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附表
| | | | | | |
| | | | | | 逾期6個月以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