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53號
原 告 優之館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奈隆國際有限公司
被 告 常藝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意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奈隆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5,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常藝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5,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前2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五、本判決第1、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5,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奈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奈隆公司)、常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常藝公司;
上開兩公司合稱被告,分則逕稱上開簡稱)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奈隆公司於民國114年5月初邀集原告共同投資購入「輝葉HYD超強力熱風除塵蟎機」,約定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70萬元,奈隆公司負責銷售,保證於114年9月30日結算投資收益,連同本金給付原告835,000元,奈隆公司並提供原證1由常藝公司簽發面額2,350,020元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作為上開835,000元之付款擔保。原告遂依約於114年5月15日將70萬元匯款至奈隆公司名下之華南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詎料奈隆公司屆期未依約給付835,000元,原告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亦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
退票。爰對奈隆公司依投資契約、對常藝公司依票據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給付835,000元。
並聲明:
(一)奈隆公司應給付原告83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常藝公司應給付原告8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紀錄之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及系爭支票影本等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37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是原告依
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請求投資契約之
相對人奈隆公司依約給付835,000元,
於法有據。
(二)又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第126條「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第144條
準用第85條第1項(按:即支票準用匯票規定)「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是支票經向付款人提示而不獲付款,自得行使追索權。原告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遭付款人即第一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業如前述,是原告既已向系爭支票付款人請求付款遭拒,自得依前揭規定對發票人即常藝公司行使追索權請求票據金額。故原告依前述規定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常藝公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中之835,000元,洵屬有據。(三)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參照)。奈隆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係擔保其與原告間投資約定之835,000元給付義務,與常藝公司依票據關係對原告負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義務,雖係基於不同之法律關係而發生,然所負給付內容實為同一,即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投資契約、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30日(回證見本院卷第53-5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
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