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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9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7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林柏澔  
被      告  崧鈜水電工程行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珮琪  
被      告  陳美容  
            吳采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70,508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72%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28,71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21條約定為憑(見本院卷第22、26、30、34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吳采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崧鈜水電工程行邀同被告吳珮琪、陳美容、吳采潔(下逕稱其名,與崧鈜水電工程行合稱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㈠民國113年11月11日與原告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118年11月13日止,利息計付方式按利率引用指標(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前0個月按月付息,並自第1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㈡於113年11月11日與原告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118年11月13日止,利息計付方式按利率引用指標(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前0個月按月付息,並自第1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另依契據第7條、第8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第四條第㈠款所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而被告崧鈜水電工程行自115年2月起未依約還款,經催討無效,目前尚欠本金共計3,099,218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吳珮琪、陳美容則以:對於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不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吳采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借據、客戶帳欠電腦資料、TT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51頁),核無不合,且吳珮琪、陳美容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吳采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前揭主張,是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前述主張應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內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