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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順發  
相  對  人  寶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010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之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訴外人謝禮諒、黃頂立、陳天文、盧銘炎、謝禮謙、謝福氣等6人,連同聲請人合計7人,共同出賣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合計為1/1)予相對人,雙方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4條特別約定事項第二、(一)點約定:「1.土地公廟占用面積:5.4坪。保留不予拆除」、「2.甲方(按即相對人)於土地公廟旁興建2坪之建物,將約定專用給地主陳順發先生」等情為配合主管機關要求,兩造協商就約定供聲請人專用部分設計有所調整,聲請人並未同意相對人不興建原約定之「土地公廟旁供聲請人專用之2坪建物」,,相對人竟未依約於土地公廟旁興建2坪之建物供聲請人專用,而逕將原預計興建2坪建物之地址,變更設計為地下室出入車道。從而,聲請人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先位請求相對人依約於土地公廟旁興建2坪之建物,並約定專用給聲請人使用。備位請求相對人於依約興建2坪建物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時,對聲請人負侵權行為損害之責,並以金錢給付聲請人。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係基於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則係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依約興建約定建物、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為給付金錢之判決,有本案之民事起訴狀可參。依上說明,聲請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經核均屬基於債權關係所為請求,並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據此聲請裁定就系爭土地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不應准許。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