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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C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六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兒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4日接獲通報,稱受安置人之母於114年5月31日因突然腹痛就醫,產下出生未足月之受安置人,並於114年6月3日出院。然受安置人毒品尿液篩檢安他命及冰毒項目皆呈陽性反應,評估因受安置人之母於懷孕期間施用毒品所致,目前受安置人仍在嬰兒病房住院治療中。經調查,受安置人父母前於113年10月18日離異,皆為毒藥癮人口,亦為本市毒品防制中心列管個案,受安置人之母曾自述生産當天上午曾施用毒品,次數及劑量不明,並透露原欲進行人工流產,惟懷孕週數已不符法規規定,打算生下受安置人後將其出養,又受安置人之母於住院期間未曾看望受安置人,社工多次聯繫未果,無法與其討論受安置人照顧相關事宜,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4年6月4日16時18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復經法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今。受安置人年幼,具高度脆弱性,無自我保護能力,且家中亦無當成員予以協助及提供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安置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705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自認定。次查,受安置人現年8個月大,健康狀況大致正常,惟因案母於懷孕期間施用毒品,可能導致受安置人後續有發展遲緩之虞,為提供受安置人穩定生活照顧,本中心於114年6月20日安排受安置人轉換安置至寄養家庭;案父現年37歲,自述有黑道背景,目前在老大的公司從事網路客服工作,有施用毒品情況,為毒防中心列管個案,目前已與案母離婚,對受安置人照顧無具體計畫,亦未主動來電關心受安置人;案母現年31歲,無業,與案父為第三段婚姻,目前已離婚並另結交男友,案母曾在亞東醫院精神科就診並診斷為憂鬱症,然後期多聚焦在自身感情事件,對受安置人及就醫回診較不積極,於114年9月搬至宜蘭與男友共同生活;案父母於本次延長安置期間,主動申請安排親子會面兩次,然114年12月8日之會面案母並未出席,預計於115年2月24日安排第二次親子會面,另案母不定期透過社群軟體連繫社工索要受安置人生活近照,社工同時轉知案母會面申請規定;為提升案父母照顧知能及觀念,本中心已函請案父母配合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各16小時並轉介相關單位,提升案父母親職能力,以維護受安置人受妥善照顧之權益;考量案父母親職照顧能力不足,盤點案家目前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且案母具出養受安置人意願,後續亦將持續確認案父及其他案親屬照顧意願及評估照顧能力,以確保案主能於安全穩定之環境中成長;綜上所述,本中心亦於115年2月2日延長安置會議決議,考量受安置人經毒物檢驗呈陽性反應,且受安置人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案父母親職知能及教養方式仍待提升及改善,對受安置人後續照顧無法提出具體照顧計畫,亦無其他適切親屬可提供替代性協助,整體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仍有高度遭受不當照顧風險,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及最佳利益,現階段仍有安置必要等情,有上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上官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