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
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5年5月21日止。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A因對其母B有不當身體觸摸之行為,且B無法
予以適切照顧,親屬無能力及意願協助替代照顧,已於民國114年5月19日18時30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
鈞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考量現階段受安置人之母親職教養功能不彰,且無適當親屬可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暫不適合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
經查,受安置人現年14歲,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701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5年2月21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少年保護案件第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緊急
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701號裁定等件為證,自
堪認定。而受安置人領有輕度聽障手冊並確診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近期一次回診時間為115年2月1日,就醫服藥情形穩定。現仍持續安排個別諮商,協助梳理與表達情緒、討論社交因應策略及建立信任關係,整理過往經驗,練習情緒管理與表達方式。受安置人及其手足安置至今,其等之母積極主動連繫社工討論後續處遇,尚等候安排身心衡鑑時間,個別諮商已進行第11次,家族諮商輔導進行第4次,受安置人之母主動與社工及諮商師討論需分別探視受安置人手足以便能專心回應受安置人手足需求,觀察受安置人之母及受安置人手足互動良好,也能專心給予回應,因受安置人手足轉換安置處所,目前家族諮商已暫停,先以協助受安置人適應狀況再視情況加入家族諮商。受安置人之外祖父母年邁體弱無法繼續提供照顧,目前亦無協助意願與能力。受安置人之母親職功能輔導尚在執行中,將持續安排及評估其社會功能及親職功能提升情形
等情,有
上開法庭報告書附卷可查。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目前仍須穩定、安全之照顧環境,而親職者生活未穩定,親職及
教養能力仍待提升及評估,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得以協助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
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