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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5年6月1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因受安置人之母B揚言引爆瓦斯自殺,未顧年幼受安置人人身安全,評估受安置人未受妥善照顧,基於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8月30日14時08分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今,後續將持續評估監護人親職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6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5年3月1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723號裁定等件為證,自認定。受安置人升上國小一年級後無法遵守課程規範且易與同儕發生衝突,現寄養媽媽定時攜受安置人至精神科回診並服藥,寄養媽媽觀察受安置人服藥後情緒較為穩定,導師表示受安置人上課時已能專注參與課堂活動。另醫師協助安排心理衡鑑,社工已於114年11月13日與寄養媽媽攜受安置人完成心理衡鑑,結果將於115年2月24日取得,後續擬依心理衡鑑結果引入相應資源。受安置人生母目前能穩定履行社會勞動役、維持就業,並規律配合諮商晤談,然生母近期未主動申請返家探視,因受安置人曾表示返家期間易遭生母責罵,生母亦坦承面對受安置人時感到管教無力,評估生母在面對受安置人缺乏有效的因應機制與情緒調節能力,而受安置人生父與生母已無聯繫。親子探視部分,受安置人於114年11月至115年1月間以親子諮商的方式進行探視,親子諮商過程中諮商師協助受安置人適度表達內在感受,並協助生母練習適切親子互動技巧。考量受安置人生母身心狀況、就醫情形及司法進度皆需持續追蹤,尚無法討論受安置人後續照顧計畫,另無合適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故受安置人尚不適宜返家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幼,仍需穩定、安全之照顧環境,而受安置人生母生活狀況未穩定,親職功能亦有待提升,且無其他合適親屬照顧資源足以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嘉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