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
月至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十三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因監護人多次於晚間外出,獨留受安置人A在家,受安置人A甚感害怕獨自外出找監護人,致受安置人A於危險環境,聲請人評估監護人因經濟、居住狀況不穩定,恐難發揮良好照顧功能,評估其未能養育照顧受安置人A生活,故為維護受安置人A受照顧之穩定性及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113年3月11日0時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繼續、延長安置至115年3月13日。且受安置人A之家庭狀況未有具體改善,無法提供適當教養環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新北地方法院114年護字第712號延長安置裁定為憑,自認定。
 ㈡根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載稱略以:
  ⒈受安置人近況:受安置人A現年9歲,由案母單獨監護,安置前受安置人A就學狀況愈趨穩定,於轉換安置機構後,已協助辦理轉學籍不轉戶籍,受安置人A亦因學業成績進步獲得成就感,其安置適應情形有數次裸體走出浴室,其未有負面感受,已和心理師表達受安置人A身體界線議題,仍未有明顯進展,身心狀況部分穩定服用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藥物並接受心理諮商及案母提供之B群,目前身心狀況相對穩定,然因食慾欠佳,現已有調整藥物並由營養師協助評估受安置人A飲食狀況。   
  ⒉法定代理人部分評估:案母現年45歲,從事餐飲業,過往受安置人A國小輔導記錄,案母常以受安置人A生病、累、睡過頭、案父母吵架或自稱遭他人控制等替受安置人A請假,受安置人A就學狀況不穩定,另案母曾於114年3月因困難管教受安置人A使用手機而以剪刀劃傷自身手臂,雖社工向案母表示該舉致受安置人A創傷,亦非適當管教方式,然案母仍圍繞受安置人A不該過度使用手機,而案母曾接受親職教育提升案母親職能力效果不彰,又案母疑有誇大妄想及被害妄想情形,社工於114年7月表達欲以google meet連結進行視訊,案母強烈反對且認為採用連結方式,會遭他人盜用視訊影像及個資,甚或延伸詐騙事件等,另與案母討論依照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62條申請安置,案母立即拒絕並表示可自行接回照顧、無需安置等語,且其自述參加天下為公基金辦理照服員訓練班,且取得證照,現自述將於115年2月6日至機構從事照服員工作,惟就業狀況仍未穩定,且會向店家賒帳,評估經濟狀況不穩定,而案母自述現交有一男,將於115年3月15日公證結婚,並將受安置人A帶回返家,聲請人柔性說明請案母先將家中空間及工作安頓好,再討論返家事宜。至於案父現年59歲,從事水電工作,案父表示自112年11月案母搬離案父家後,少與受安置人A、案母見面,偶爾案母會致電予案父表示沒錢吃飯,方與之見面。
  ⒊親子會面情形:114年12月8日當日為受安置人A生日,案母致電表示會晚40至60分鐘,然直至當日15時仍未赴約,經查介接系統,案母有一筆保護通報;於115年1月26日,因考量案母多次缺席,故本次會面協助受安置人A至案母家中進行,整體互動狀況良好,然店家老闆有稱案母會有賒帳情形遭拒後,案母會不悅、咆哮,另表示案母近期才在附近路口與他人衝突;復於115年2月3日案母與受安置人A一同寫春聯、進行過年相關活動,親子互動佳。
  ⒋綜合評估:受安置人A現由案母單方監護,雖案母較少提及妄想、誇大內容,惟仍需評估案母親職功能,並輔導案母提供適切照顧能力、案家經濟狀況及返家生活空間等,而對於受安置人A安置期間,自理生活及學業能明顯提升,評估受安置人A具學習及生活能力惟仍有不足,現因案母親職功能欠佳,經濟及居住狀況未能因應兒少照顧需求,困難協助受安置人A強化生活功能。
 ㈢本院考量案母經濟等生活狀況未穩定,又案母無法聚焦討論且有情緒控管不佳情形,經評估仍未能適當養育照顧受安置人A生活,亦無其他替代照顧人力,現暫不宜返家評估,為維護受安置人Α身心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現階段非延長安置尚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