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5年6月1日止。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
第三人、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A為學齡前兒童,受安置人生母B自民國111年5月起因與受安置人生父之情感糾紛,頻繁使受安置人嚴重目睹暴力且暴露於危險環境中,諸如受安置人生父曾徒手抱著受安置人駕駛自小客車衝撞居住社區護欄,受安置人生母曾隨意將受安置人放置於路邊後自行離去,等待其生父將其帶回,且因與受安置人生父口角衝突情緒起伏而在受安置人面前放設鞭炮等,顯無身為監護人之責任及認知,亦未妥善教養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權益,聲請人業於112年5月30日14時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受安置人
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
迄今。考量受安置人尚且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有高度遭受不當照顧之風險,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三、
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4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5年3月1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聲請第1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
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716號裁定等件為證,自
堪認定。受安置人即將升讀幼兒園中班,於寄養家庭適應穩定良好,且經醫師評估可領有輕度身障證明,主要診斷為智力功能發育遲滯。同時由寄養單位安排受安置人進行職能課程,受安置人配合課程積極,有學習動力,將持續協助受安置人早期療育。受安置人生母於安置
期間多次提出探視需求,評估對受安置人關心態度尚屬關心。經心理師與生母個別諮商評估,生母較以自我情感需求為優先,較難正視受安置人需求,對受安置人態度不親密,中心將以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為優先,評估受安置人
停止親權相關事宜,而受安置人生父表達有意願爭取受安置人之監護權並將受安置人接返家照顧,社工員請受安置人生父先行穩定自身出監生活後持續完成親職課程再與社工員討論受安置人返家規劃,後續受安置人生父則鮮少主動與社工員聯繫或關心受安置人生活近況。親子探視部分,受安置人生母於114年7月9日出監後有申請探視受安置人4次,尚可遵守探視規定,受安置人此次與生母會面後身心狀況穩定,並無明顯情緒反應,將再持續觀察評估受安置人與家庭成員會面探視狀況及事宜方式。將與受安置人父母討論後續照顧及未來長期照顧計畫,瞭解受安置人父母對受安置人之照顧意願,評估受安置人是否繼續接受安置甚或
出養,並持續尋找及評估受安置人親屬資源及替代照顧之可能性。
綜上所述,受安置人尚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受安置人父母親職能力不足且情緒穩定度及身心成熟度不佳,頻繁因情感糾紛、受安置人照顧及金錢等議題,使其嚴重目睹暴力或暴露於危險、不當之環境中,甚至遭受波及而受傷,罔顧受安置
人權益,顯無父母親職角色之責任及認知,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有高度遭受不當照顧之風險,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等情,此有
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
可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仍須穩定、安全之照顧環境,而親職者之親職能力有待評估,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得以協助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
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