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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十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前因遭法定代理人長期要求體重及運動,體重未達要求便會摔東西或責打受安置人A,影響其人身安全與權益甚鉅,考量法定代理人之家庭照顧資源及親職功能尚待評估,聲請人已於111年12月8日13時30分將受安置人A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延長安置115年3月10日,考量受安置人A對於受暴情節仍有內在議題尚須處理,且法定代理人親職認知能力有待提升,較無意願改變其教養態度,親子關係尚待修復,評估受安置人A暫不宜返家,受安置人A無法獲得妥善之生活照顧及安全照護。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與案親屬之親職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第110條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A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於緊急安置等保護措施,準用本法之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委託安置之兒童及少年,年滿18歲,經評估無法返家或自立生活者,得繼續安置至年滿20歲;其已就讀大專校院者,得安置至畢業為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0條、第111條亦有規定。 
 ㈡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護字第740號民事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少年保護案件緊急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
 ⒉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載稱略以:
  ⑴受安置人A近況:受安置人A現年18歲,高三生,表達能力尚可,建立關係後能漸吐露內心真實感受。透露過往因其學溜冰,而自國小六年級起嚴格要求體重及保持一定體態,出現創傷反應,受安置人A安置前有憂鬱、暴食及催吐之情形,自述有自殺自殘等意念。安置至今適應安置生活,身心狀況尚屬穩定,就學狀況尚可,本次安置期間因恰逢大學學科能力測驗,故受安置人Α於學業部分相較過往重視,表示未來有計畫朝地球與環境學群或資訊工程及環境工程學類繼續升學。又受安置人A機構生活狀況尚佳,無特殊行為問題,能配合機構規範及小家規定,另經機構因評估受安置人A生活及就學尚屬穩定,故於113年3月起自行保管手機,並未因開啟手機而影響生活。
  ⑵法定代理人部分評估:案父現年51歲,從事釉料技工,安置迄今,本次安置期間,案父有主動來電關心受安置人A安置及未來升學計畫,並表示希冀結束安置後能返家,觀察其較無法理解受安置人Α心理感受及親子相處困境,致父女關係疏離。
  ⑶親子探視情形:本次安置期間,案父無主動提出親子會面探視之申請,故後續將視案父及受安置人A需求協助安排探視相關事宜,另考量受安置人Α表達有與案阿姨親情維繫之需求,於115年農曆過年期間安排受安置人A返案阿姨家親子探視,受安置人Α表示案阿姨與案表姊們輪流休假,每天都有人留在家裡陪自己,案阿姨亦有添購生活用品讓受安置人Α帶回機構,觀察互動尚可,後續將視受安置人Α及親屬之需求協助安排親子探視。
  ⑷未來處遇計畫及建議:持續提供保護安置及追蹤受安置人A生活及就學狀況,考量受安置人A仍表示對於過去受管教情節偶有情緒,將視受安置人A狀況與意願評估安排心理諮商,亦視受安置人A與案家人身心狀況,安排會面與探視事宜以維繫親情。
 ㈢本院考量案父面對受安置人A教養議題態度僵化,評估案父親職功能改變程度有其限制,受安置人A返家意願低,且親子關係尚待修復,現暫不宜返家評估,為維護受安置人Α身心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現階段非延長安置尚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