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一○四年生,真實姓名及
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十五日止。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因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放學後私自離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B及對受安置人A體罰,以塑膠桌墊捲起來朝背部拍打,用腳踹肋骨以及掌摑臉頰,並指使受安置人A姐姐以童軍繩綑綁受安置人A雙手,致受安置人A身體有多處瘀傷,已有危害受安置人A身心及健康發展疑慮。為維護受安置人A權益及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113年9月13日22時00分將受安置人
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
鈞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
迄今。因延長安置
期間,法定代理人B親職能力仍有待提升,並需經聲請人評估及提供相關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10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A延長安置至115年3月15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第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752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以認定。受安置人A於安置後據社工觀察,其適應狀況良好懂得察言觀色,在機構內會協助輔導員做家務,惟有時會有些小聰明,會迴避自己不想做的事,與機構學員相處普通;截至迄今受安置人A已進行12次諮商,因受安置人A建立關係不易,將延長諮商,目前已能穩定與諮商師對話,受安置人A較能談論案家狀況與家人相處感受,情緒狀況趨穩定,擬將持續提供保護安置服務及心理諮商輔導資源,並追蹤受安置人A身心狀況,以維護受安置人A人身安全、適應團體生活及身心發展。法定代理人B之前因身體狀況不佳而請假未參與加害人處遇親職教育課程,目前進行第3次親職課程,現尚無法因應受安置人A行為問題及身心發展狀態,故後續將安排法定代理人B接受親職教育,以提升法律及親職照顧知能,並持續評估受安置人A後續照顧安排規劃。親情維繫狀況,於安置期間中心安排受安置人A與法定代理人B書信往來或會面,惟法定代理人B僅回應有收到但因工作忙碌無回復,期間又因身體狀況不佳表示無法探視,後又因受安置人A胞姊離家一事表示暫無法探視受安置人A,考量受安置人A與法定代理人B、手足有親子關係維繫需求,將視受安置人A身心狀況,法定代理人B及親屬配合處遇之情形,持續推動會面或書信以維繫親子互動關係。為完成上述處遇計畫,維護受安置人A身心安全與基本權益,現階段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等情,此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考。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