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關  係  人  B(即受安置人A之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十一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與其主要照顧者即祖母C、其伯父D、D之前妻等人同住,D長期酗酒並在家中肆意辱罵、咆哮同住者、摔物品、毆打C及其前妻,A表示對於D之暴力感到恐懼,且認為D曾多次開瓦斯揚言引爆,已威脅其人身安全,故不敢返家,A之父親B對此表示其另有家庭,無法接A回家照顧,C復陷於暴力創傷中,聲請人考量親屬無法提供A切教養及照顧,已危害A身心發展,且B適切照顧之人,故於民國114年6月9日17時30分起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5年3月11日止。評估B親職責任感薄弱,聲請人將持續提升B及其他親屬保護及照顧能力,為維護A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A為未滿18歲之少年,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747號裁定准將A延長安置至115年3月11日,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少年保護案件緊急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60號民事裁定影本、114年度護字第747號民事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少年保護案件第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為佐,信為真。
 ㈡A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述從2、3年前搬至C住處後,就時常目睹D對C、D前妻施以暴力,其亦多次遭受波及、咆哮,並表示對於在家生活感到擔心及害怕,如擔心D持續對其咆哮、做出揮舞菜刀或作勢引爆瓦斯等威脅其人身安全行為,表達不想與D同住、若與C及D之前妻一同進行庇護,擔心其等遠離D之意志不堅而無法維護其人身安全,故強烈表達安置意願,A於安置後狀況穩定、良好,並期待未來朝向自立生活。B為食品包裝作業員,A為其與現任配偶婚姻關係存續中與A之生母所生,A出生後由B單獨行使親權,B表示知悉A、C遭D不當對待情事,A安置初期B雖有意願將A接回同住照顧,然幾天後其即以配偶不同意、親子關係疏離為由,表示無法照顧A,A安置期間B亦曾表達無法負擔部分安置費用,而將照顧責任交由C,觀察B對A之照顧責任感甚微。D長期為家庭關係擾動對象,有精神診斷及物質使用問題,其病識感薄弱,C及D前妻對D就醫及用藥狀況協助有限,僅協助回診拿藥,困難督促或管理D使用藥物,D因物質使用等問題於114年5月至6月間高頻率對同住家庭成員施暴,並有多次企圖開瓦斯行為,D前妻、C對此雖曾提出保護令之聲請(A為目睹家庭暴力之少年),等考量已未再與D聯繫,且無安全疑慮,業撤回保護令之聲請,故聲請人已協助A另聲請保護令,該案業經本院於114年11月17日核發通常保護令,D目前已依保護令完成5次認知教育輔導課程,現持續與C、其前妻保持聯繫。C為喪偶榮眷,每月領有俸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老人年金5,000元,平日至工廠進行手工工作領有數千元不等酬勞,其因輕度視障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日常生活尚可自理,但大部分家務仍仰賴同住之D前妻協助,考量C現階段生活尚須仰賴他人協助,且難以回應A情感需求,應無法負擔照顧A之責;C自訴自114年5月起多次遭D施暴,稱D近期無穩定服用身心科藥物,將D之行為歸咎於精神疾病及酒癮濫用,認為倘D無使用酒精即正常不影響家人,評估其母職照顧觀念優先於自身受暴之安全,使互動關係混亂,亦使D會不斷以C過往行為使其生活不順為由,威脅C提供更多經濟上協助等情,亦有上揭法庭報告書可參,堪以憑採。
 ㈢本院審酌上揭事證,考量A於無自保能力階段即多次遭受、目睹家庭暴力行為,致影響身心甚鉅,B明知A遭受不當對待卻未有積極作為、未予A適切照顧及保護,將照顧責任全然推諉於C,其父職角色甚微且親職功能不彰而仍待提升及評估,又C雖多次受暴卻仍置母職優先於自身受暴之安全,現仍與D保持聯繫,倘A結束安置返家,C顯無法顧及A之人身安全,且其目前生活尚仰賴他人協助,顯無餘裕照顧A,現階段復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替代保護,足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A,是聲請人為維護A之最佳利益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