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受安置人A、B、C現
住居所地或所在地之行政區域,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聲請。
理 由
一、
按關於兒童及少年之繼續安置事件,專屬被安置人
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18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原聲請安置受安置人A、B、C(姓名年籍詳對照表)繼續安置之管轄法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可知受安置人A、B、C之住居所地或所在地為桃園市境內,又聲請人為
本件聲請,僅記載「
監護人遷移至本市」,未見受安置人A、B、C之住居所地或所在地亦在本院轄區之相關證明。
二、是為符合家事事件法
上開管轄規定,聲請人應於主文所示期限,就受安置人A、B、C現住居所地或所在地為陳報。倘受安置人A、B、C之安置地有保密必要,亦應陳報所在行政區,俾利本院存查及程序進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