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
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5年6月7日止。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5日接獲通報,醫院經尿液毒物檢查發現受安置人A體内有安非他命成分,受安置人之母B表示於懷孕
期間有吸食安非他命,最後一次吸毒時間為114年3月4日20時至21時之間,受安置人為受安置人之母生育之第六胎,過往受安置人之母生育其他手足時,亦曾於懷孕期間使用毒品,本次受安置人之母仍未顧及受安置人之生命健康,於懷孕期間持續吸食毒品,使受安置人於出生即在體内驗出毒品反應,評估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照顧且親屬資源保護與照顧能力亦待評估,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照顧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4年3月5日17時39分許將受安置人
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
鈞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5年3月7日。考量受安置人之母現行方不明、受安置人之父生活與經濟住況不穩定,受安置人無法獲得妥善之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
經查,受安置人現年1歲,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742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5年3月7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
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742號裁定等件為證,自
堪認定。而受安置人自114年8月20日起轉以親屬安置,受照顧與安置適應情形良好,生活作息穩定,飲食規律,與親屬發展正向一復關係,目前適應狀況佳,親屬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的照顧,受安置人之父現居住地不明,受安置人之母現在亦行方不明,評估受安置人之母親職功能不彰、態度消極且未有實際照顧計畫,受安置人之父生活與經濟狀態不穩定,其等親職功能仍待提升
等情,有
上開法庭報告書附卷可查。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紀尚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仍須穩定、安全之照顧環境,而親職者生活未穩定,親職及
教養能力均有待提升,受安置人目前以親屬安置方式照顧,能夠提供適當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
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