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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疑遭其法定代理人疏忽照顧,影響其身心發展甚鉅,考量受安置人A之最佳利益,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臺北市家防中心已於113年3月22日20時30分起將受安置人A置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繼續安置、鈞院准予延長安置至115年3月25日。考量現階段法定代理人親職能力尚待評估與調整,家中亦無當成員予以協助及提供保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A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護字第756號民事裁定影本、臺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個受安置人之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8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
 ⒉根據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8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載稱略以:
 ⑴受安置人A近況:受安置人A目前3歲,就讀幼兒園小班,與同齡孩子發展相符,食慾良好,喜歡探索環境中人事物,照顧狀況穩定,安置初期受安置人A鮮少拿畫筆塗鴉及常墊腳尖走路,且受安置人A口語表達少,僅有簡單字詞,但受安置人A大小及精細動作皆屬正常範圍,後受安置人A發展狀況已與同齡相符。
 ⑵案母部分評估:案母現年34歲,無固定工作及休假時間,稱其現與案舅舅女友於市場販售南北貨雜貨,後因故轉換類似看顧工作,後案母表示已離職,恢復市場南北或工作,然經了解疑與毒販有糾紛需躲避而工作狀況不穩定。案母雖對接返受安置人A照顧有意願,對於聲請人提出毒品戒治、檢驗及需配合相關親職課程等口頭表達可配合,然未能有進一步積極作為,另就社工與案母討論工作時間與案手足照顧分配安排,案母未能察覺其身心狀態及作息顛倒對照顧未成年子女有直接影響,故案母照顧及親職能力仍待觀察評估。
 ⑶案家親屬部分:案外祖母為清潔公司主管,週末及晚上幫忙照顧案手足,案家房租及生活支出皆由案外祖母負擔,對於案母照顧方式頗有微詞,會於不認同案母照顧方式時介入,故與案母相處不睦,案母並將受安置人A遭保護安置一事怪罪於其。案舅舅從事鷹架工程工作,有空會協助照看並購置玩具予案手足,114年12月會面探視陪同案外祖母前往探視,但過程較於旁觀看,近期與案母相處不睦且頻繁爭吵。
 ⑷親子會面安排:114年度案母進行8次會面探視、案外祖母進行10次會面探視。115年度案外祖母進行1次會面探視,案母因離家失聯而未參與,與案外祖母了解近期案母皆未返家及照顧案二姊,故由案外祖母協助照顧,也請案外祖負協助分攤。
 ⑸未來處遇計畫及建議:案母經濟狀況不穩定、認知與親職能力及生活皆未能穩定提升,仍需待持續觀察評估,現階段無法確保受安置人A返家後可獲得安全與適當之生活照顧,將繼續提供受安置人A保護安置,以維護其身心安全、穩定其身心正向發展,持續與案母討論受安置人A照顧計畫,並同步評估相關親屬適切照顧資源,且為維繫親子間情感與互動,依案母處遇配合情形,安排案母或親屬間與受安置人A親子會面。
 ㈢本院考量受安置人A年幼,無自保能力,案母親職照顧能力有待提升,且案家無親屬資源可單獨照顧受安置人A,為完成上述處遇計畫,維護受安置人A身心安全與權益,基於其最佳利益,認現階段非延長安置尚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A,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