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
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長期目睹受安置人生母與親屬間言語衝突,受安置人生母情緒不穩且曾揚言殺子自殺,已危害受安置人身心及健康發展,且評估受安置人持續遭受疏忽與波及傷害之危險,其生母之親職能力尚待調整,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與照顧發展,聲請人業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1時30分許,將受安置人
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
迄今。考量受安置人生母親職能力仍有待評估,為利後續處遇,聲請人將持續評估受安置人生母之保護級照顧能力與相關親屬替代照顧資源,並提供相關協助,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
第三人、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4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5年3月22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聲請第7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
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762號裁定等件為證,
堪以認定。而依主管機關之觀察評估:受安置人現就讀幼兒園中班,活動力強,不太理會他人,會到處走動及翻玩具,無法言語表達,經評估發展遲緩,領有輕度身障手冊,現經社工觀察受安置人口語表達能力遲緩,很少發出聲音,但對指令尚知道該如何做,對於不順其意時會仰躺在地上鬧脾氣,對於他人搶其玩具時也會用咬人表達情緒,平常在寄養家庭喜歡自己活動,鮮少與他人交流,除非需要大人幫忙時才會主動求助,目前已由案家協助安排早療持續進行,現生活狀況穩定。受安置人生母過往穩定於便利商店工作,工作時間為大夜班,之前因受安置人外祖母無法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而自行請假照顧受安置人頻繁導致失業,後因受安置人遭安置,遂恢復工作,其領有弱兒補助,經濟狀況困頓,又於000年00月0日產下受安置人妹妹,觀察受安置人妹妹目前受照顧狀況穩定,原受安置人生母及外祖母輪流照顧受安置人妹妹,114年10月間受安置人外祖母因工作時間無法配合,受安置人生母遂托由受安置人前繼外祖母照顧受安置人妹妹並同住於土城區,受安置人生母下班會至受安置人前繼外祖母家一同照顧安置人妹妹,故較少回受安置人家外祖母家居住,受安置人生母目前經濟狀況尚可負擔,
惟評估受安置人生母在自我覺察能力不佳,亦受到情緒影響而有所激烈行動,進而影響受安置人之照顧,故已安排心理諮商與醫療資源,協助其生母觀察及理解自身情緒狀況,然因其生母疑似心智功能限制,較難自我覺察與調節,將持續追蹤其生母生活穩定度,以評估其身心狀態是否在引入醫療,另安排到宅親職賦能協助其提升親職能力;受安置人外祖母過往從事清潔工作,後為了協調照顧受安置人而轉換工作,現因其配偶已於113年7月13日因病逝世,受安置人外祖母辦理其喪事後,表示極有意願接回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其他親屬則無照顧受安置人之意願,現安排受安置人與其生母、外祖母進行會面並進行漸進式之會面,惟受安置人生母現多居受安置人前繼外祖母家,後續居所狀況尚待釐清且其照顧能力尚待評估,家防中心將持續安排漸進式返家會面已維繫親情及評估受安置人未來返家規劃,此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7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尚屬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須穩定安全之生活環境,親職者生活狀況仍未穩定,亦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替代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
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