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5年6月23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接獲通報,指受安置人甲眼部瘀青、臀部及背部皆有條狀傷勢,社工同日至學校訪視受安置人,受安置人表示其於114年12月19日回家後,受安置人生母乙之男友要求其清理廁所地板,因受安置人未清潔乾淨,故乙之男友便持掃把把手責打受安置人臉部,後又持熱熔膠責打受安置人臀部數下,導致受安置人眼部及臉部塊狀瘀傷、背部及臀部多處條狀瘀傷。受安置人揭露此事後感到害怕及擔心,而乙否認受安置人遭責打,並對社工咆哮聲稱受安置人為其所生可由其責打,亦揚言其會讓受安置人從此看不到母親,故聲請人已於114年12月22日13時53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考量受安置人無自我保護能力,乙未能正視受安置人權益,且家中暫無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保護及替代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健全成長之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一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受安置人現年10歲,身形瘦弱,其有注意力不集中過動症,目前於身心科穩定就醫當中。受安置人遇到挫折,常使用憤怒、嗆聲、怒罵,甚至以動手的方式回應,其平時個人想法多,對於想要的東西、想做的事情,會設法滿足自己的需求,但缺乏法律觀念,即使違規也不會介意,當其說謊行為被他人揭穿,有時受安置人會出現生氣、攻擊舉動。受安置人平大尚穩定就學,惟其班導師幾乎每日都會向乙反映受安置人在校弄壞東西、欺負同學、上課時擾亂班上秩序等,乙曾嘗試提早讓受安置人服用藥物,看是否能讓藥效早點出現效果,但成效有限。觀察受安置人學習缺乏耐性,遇到較為難理解、複雜的題目,多不加以思考直接放棄,故學習成效不佳。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乙現年34歲,其與受安置人生父離異後,受安置人生父原先允諾會給予乙每個月新臺幣1萬元之撫養費,但其僅匯過兩次後便未再匯款,目前乙靠外送維生,但因視力不佳,故工作不穩定。乙與受安置人生父離異後,與前同居人交往,育有受安置人生父妹妹,後乙因受安置人管教議題與其前同居人分手,再與現同居人交往,嗣乙現同居人毆打乙,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惟乙目前仍持續與現同居人交往中。 2、其餘家屬情況:
(1)
乙現同居人現年37歲,在工地工作,為乙認識多年的朋友,自113年恢復聯絡後與乙開始同居。113年年底,乙稱已與現同居人分手,並搬出案家,後續因乙開刀,乙現同居人搬回案家照顧乙、受安置人及受安置人妹妹。乙現同居人於114年4月27日責打受安置人後,聲請人協助受安置人聲請保護令,並於114年8月14日核發等情,有本案報告書在卷可稽。 (2)受安置人妹妹現年2歲,目前就讀幼兒園,因外表討喜,且較會向乙及乙現同居人撒嬌,故其較少有遭不當對待之況,然受安置人妹妹疑似為扁平足,故較容易跌倒受傷。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目前身體外觀除了有些微擦挫傷、擦傷外,無其他明顯外傷痕跡,然身形受弱,須加強營養,另外受安置人與他人互動溫和有禮,能清楚敘述事情經過,觀察寄養及教育情況均尚可等情,有本院
非訟事件筆錄附卷
可參(見本院115年度護字154號限
閱卷)。反觀
乙及其現同居人未能正視兒少權益,2人依舊相信責打為有效之管教方法,且於114年2月至114年12月間,乙現同居人多次責打受安置人頭部及軀體致傷嚴重,此行為已逾越管教之合理性,而乙除無法適時制止其現同居人之外,其亦曾責打管教受安置人,顯為不當對待受安置人而屬濫用親權之行為,嚴重影響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且嚴重未意識自身親職教養觀念之不妥,無法發揮其保護功能。社工曾媒合心理師提供乙及其同居人到宅親職教育、協助乙聲請通常保護令,甚至提高每月訪視密度、增加家庭充權經濟及物質之協助,仍未能變更乙及其同居人固著之親職認知及責打行為。考量乙及其現同居人親職功能及教養能力均不彰,且案家暫無合適之替代照顧資源,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不宜返家。因此為了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本件有繼續安置的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