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
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5年7月11日止。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4月9日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A因受安置人之母B不當管教,致受安置人背部多處條狀陳舊瘀青、臉部片狀瘀青、腿部亦有多處條狀新舊傷痕。受安置人之母坦承其與同居人因無法忍受受安置人哭泣吵鬧、不服管教、無法自理生活起居等原因,加上工作壓力大、無自我喘息時間,故自114年1月起多次以持棍子責打受安置人背部、腿部及掌摑受安置人臉面部之方式管教受安置人,114年4月9日受安置人之母擔憂自己會對受安置人心軟,故要求同居人將受安置人帶至房間管教,致受安置人腿部多處瘀傷,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4年4月9日19時0分將受安置人
予以緊急安置保護,因受安置人之母親職功能尚待提升,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
鈞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
經查,受安置人現年2歲,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789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5年4月11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四)、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
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789號裁定等件為證,自
堪認定。而受安置人已經可以自行睡過夜,且不喜歡與他人同睡一床,受安置人個性較為害羞內向,較為缺乏安全感,安置初期面對分離情況容易崩潰大哭,且不願意與他人有肢體接觸。據社工觀察,受安置人自114年12月轉換安置處所後,個性相較過往更為開朗外向,且願意主動擁抱社工,也會習慣與他人牽手,對於肢體接觸不再抗拒;另在語言方面發展更為快速,現已會表達自身想法情緒及需求,不再單純使用疊字而是可以用完整句子闡述。據安置機構照顧者所觀察,受安置人已逐漸融入群體生活,可以與他人一同分享食物、一同玩樂,也可以遵守機構之生活日常規範,對於分離也不再感到如此恐懼害怕,接觸新事物也會願意嘗試觸碰,且面對年紀較小之孩童,也會協助安撫或分享自身玩具。受安置人之母成長歷程中曾遭受不當對待之經驗,導致其在教養受安置人過程中易產生情緒失控狀況,家防中心已協助受安置人之母轉介心理諮商服務,並從114年11月開始每月固定進行兩次心理諮商,望梳理受安置人之母過往遭受不當管教之負面經驗。為協助受安置人之母理解幼兒發展歷程,並習得面對幼兒各種突發狀況相應的親職技巧,本中心後續將持續協助受安置人之母及其同居人安排育兒相關親職課程,以增進雙方親職照顧能力。考量受安置人之母仍未預備好個人身心狀況以面對幼兒成長過程中之各種情況,家防中心將持續協助案母安排心理諮商服務,以梳理其過往個人創傷經驗。評估受安置人之母尚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合適之照顧與教育,對於受安置人突發狀況及發展歷程尚未理解,且親職照顧功能尚未有明顯提升,評估受安置人返家恐有再遭受不當對待之風險
等情,有
上開法庭報告書附卷可查。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紀尚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仍須穩定、安全之照顧環境,而親職者生活未穩定,親職及
教養能力有待提升,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得以協助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
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