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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居所均詳卷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B(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5年6月29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以下合稱受安置人2人)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2人因其等生母C涉毒品案件遭通緝行方不明而由其等生父照顧,生父疑在家中吸毒致同住受安置人2人身上均沾染毒品氣味,經家訪得知受安置人2人家中環境髒亂、聞有異味,生母C失蹤未見蹤跡,生父否認吸毒然無意配合驗毒,且生父經濟狀況不佳,未能妥適提供穩定餐食及關注日常生活所需,使受安置人2人在家恐無法獲得妥善之安全保護及生活照顧,實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甚鉅。考量受安置人2人未成年無自我保護能力,返家恐有安全之虞,其家無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2人之身心安全及兒少權益,聲請人於107年12月27日17時將受安置人2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今。生母C頻繁入出監獄,於112年5月出獄,現無住所,由受安置人2人之外祖母暫為收留,且C疑患有癌症,出獄迄今皆無主動關懷受安置人2人,現受安置人A因與親屬相處衝突,不願與親屬同住生活,由聲請人協予自立生活,而受安置人B由其等親屬代為照顧,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生母C之親職能力並提供受安置人2人之親屬相關資源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及相關權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延長安置受安置人2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2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782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2人延長安置至115年3月29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聲請第2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782號裁定等件為證,自認定。而本案介入至今,提供受安置人2人一個穩定且安全的生活環境,受安置人A已協助其自立生活,受安置人B則持續親屬安置,整體身心狀況穩定、生活適應尚佳,受安置人之母為監護人,過往工作不定、經濟狀況不佳,且疑似吸毒,無法提供妥適照顧環境;多次訪視案母未果,且因毒品案件反覆入獄。109年出獄後,受安置人之母手機空號、住所不明,無法聯繫,僅透過受安置人之外祖母輾轉知悉其概況,實難與受安置人之母討論受安置人2人後續照顧計畫,恐影響受安置人2人人身安全。考量受安置人2人尚未成年且無自立能力,加上其等母親態度隱匿、不願面對,難以評估其親職能力與保護功能,故受安置人2人仍不宜返家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附卷可查。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2人尚未成年,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仍須穩定、安全之照顧環境,而親職者生活未穩定,親職及教養能力有待提升,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得以協助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