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六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年8歲,現由其生母即法定代理人B監護照顧,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A於同年月25日喝完牛奶後即臉色蒼白且無反應,經法定代理人B送往醫院救治,當時加護病房昏迷指數3,因考量法定代理人B需同時照顧多名未成年子女負荷沉重,且受安置人A後續有高度醫療照護需求,故同意法定代理人B於107年l月17日提出之委託安置受安置人A之申請,並申請延長委託安置至113年12月26日止。因考量受安置人A仍有住院接受醫療照護需求,而法定代理人B因涉刑事案件遭法院裁定羈押禁見中,無法表達是否繼續申請委託安置,亦無其他合親屬代替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A之安全與身心發展,故本中心於113年12月27日0時0分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今。又考量法定代理人B現於交保後行蹤不明,復無替代親屬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權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774號裁定,自認定。
(二)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載稱略以:受安置人A現年8歲,為第四類極重度身心障礙,缺氧性腦病變,無語言與互動能力,因呼吸衰竭,需長期仰賴呼吸器維生,並需24小時專人照護,受安置人A因特殊照料需求安置於呼吸照護病房,並將持續提供安全照顧環境與適當醫療協助;法定代理人B,現年36歲,113年因涉犯刑事案件遭法院裁定羈押禁見,未再申請委託安置,法定代理人B於114年2月5日交保後行蹤不明,社工無法與法定代理人B取得聯繫,亦無法討論法定代理人B後續照顧的安排,將於115年3月31日召開親屬會議,以及評估後續受安置人A照顧規劃,及依該次會議結果評估是否進一步提案評估進行終止法定代理人B親權之聲請。另於安置期間安排受安置人A親屬到病房與受安置人A探視會面,維繫親子、手足關係,此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A為第四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者,目前安置於醫療單位臥床插管並仰賴呼吸器維生,且其之身心狀況持續存在醫療處置之需求,法定代理人B因涉犯刑事案件遭法院裁定羈押禁見,未能向中心提出繼續委託安置之申請,致受安置人A之親權或監護權之行使中斷,有阻礙受安置人A之醫療處置需求,危害受安置人A受適當照顧之虞,而現階段法定代理人B交保後行蹤不明,無法照顧受安置人A,以及負擔照顧受安置人A之相關醫療費用,案家亦無替代照顧者。是以,現階段受安置人不適宜終止安置,是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