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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5年6月28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之母B因刑事案件於民國107年8月28日經法院判決無期徒刑,現在桃園女子監獄服刑中;又其父C於109年失蹤而改由其母B行使子女親權,其母B前於109年10月13日將受安置人及其姊之監護權委託友人行使,於114年3月26日終止委託監護。考量其母B入獄服刑,受安置人目前尚未成年無自保及自立能力,現階段亦無合適之親屬可協助照顧,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於114年3月26日11時30分起將受安置人及其姊(現已成年)予以緊急安置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13歲,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777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5年3月28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777號裁定等件為證,自認定。而受安置人於114年10月13日轉換至中長期安置機構,目前已適應中長期機構之生活,為協助受安置人穩定其中長期機構及學校生活,已媒合之前之心理師予受安置人,為受安置人希望專注於學校學習,故再度與心理師調整於假日或晚上之於安置機構之諮商時間,本案受安置人之父目前行方不明,受安置人之母入監服刑,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監護及照顧,其家亦無親友支持系統可替代照顧責任,故後續提供受安置人穩定生活環境,以維護其基本生存照顧需求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附卷可查。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尚未成年,缺乏自立及自我保護能力,仍須穩定、安全之照顧環境,而親職者現入監服刑無從保護、照顧受安置人,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得以協助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