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
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5年6月28日止。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A之母B因刑事案件於民國107年8月28日經法院判決無期徒刑,現在桃園女子監獄服刑中;又其父C於109年失蹤而改由其母B行使子女
親權,其母B前於109年10月13日將受安置人及其姊之監護權委託友人行使,
嗣於114年3月26日終止委託監護。考量其母B入獄服刑,受安置人目前尚未成年無自保及自立能力,現階段亦無合適之親屬可協助照顧,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於114年3月26日11時30分起將受安置人及其姊(現已成年)
予以緊急安置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
鈞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
經查,受安置人現年13歲,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777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
延長安置至115年3月28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
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777號裁定等件為證,自
堪認定。而受安置人於114年10月13日轉換至中長期安置機構,目前已適應中長期機構之生活,為協助受安置人穩定其中長期機構及學校生活,已媒合之前之心理師予受安置人,為受安置人希望專注於學校學習,故再度與心理師調整於假日或晚上之於安置機構之諮商時間,
本案受安置人之父目前行方不明,受安置人之母入監服刑,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監護及照顧,其家亦無親友支持系統可替代照顧責任,故後續提供受安置人穩定生活環境,以維護其基本生存照顧需求
等情,有
上開法庭報告書附卷可查。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尚未成年,缺乏自立及自我保護能力,仍須穩定、安全之照顧環境,而親職者現入監服刑無從保護、照顧受安置人,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得以協助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
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