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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1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七月十七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由其母B監護照顧,受安置人自述長期遭案母及案繼父不當對待,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上午,案繼父不滿受安置人動作慢,拿剪刀亂剪受安置人頭髮,甚至威脅今日放學回家後,要將受安置人頭髮全部剃光,受安置人對返家面對案母及案繼父,有明顯發抖,堅決不願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與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4年l月15日21時06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復經法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今。考量受安置人之母保護功能不足,且受安置人之母及案繼父甫接受親職教育輔導中,親職功能尚需要評估,並提供相關協助,為利後續處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五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5年度護字第2號民事裁定、兒少保護個案安置意願書(受安置人勾選同意安置)、等件為證,自認定。次查,受安置人現年15歲,於106年5月l1日案母委託案外祖母監護至120年2月25日,受安置人本次安置後,案外祖母表示已至戶政辦理取消委託監護,改由案母監護,受安置人目前就讀國中九年級,就學穩定,國中七年級時曾因遭案繼父及案母責打,由學校專輔老師開案進行定期輔導與晤談,受安置人狀況穩定後評估結案;受安置人自114年l月15日接受保護安置,期間能遵守機構規範,未曾擅自離開機構,並能依課表安排妥善處理日常事務,於安置期間,與其他院生互動狀況穩定,可接受機構規範,綜合評估受安置人有良好適應能力,考量受安置人暫時不適合返家,有中長期安置需求,故於114年3月26日,轉安置至中長期安置機構,後續將持續關注,並提供必要協助;案母現年35歲,過往共有三段親密關係,於108年11月28日與案繼父結婚,陸續生育案大妹、案二弟、案三妹;案繼父現年36歲,現從事工地小包商,日薪為現領新臺幣(下同)3,500元,月收約7萬元至8萬元,為家庭主要經濟支柱,整體經濟狀況尚可支應基本生活所需,近期因車禍,尚有官司要處理;案生父為毒品人口,已多年未與案家聯繫,現行蹤不明;因案母及案繼父對受安置人有不當管教行為,且考量家中另有四名年幼子女,故針對本次管教過當保護安置事宜,期待案母與案繼父能調整教養方式,目前已協助案母及案繼父各自媒合進行12次親職教育與輔導,期提升親職能力,案母已於114年4月9日進行首次諮商,採隔週進行,固定於週三,案繼父則於114年4月13日進行首次諮商,亦採隔週進行,固定於週末,兩人已各自執行12次心理諮商並暫予結案;受安置人於安置期間多次因情緒失控出現自傷行為,且有時因人際互動衝突而影響安置生活,於114年5月14日,因考試成績不理想,勾起過往因成績不佳而遭案繼父壓制在牆毆打回憶,致情緒崩潰,再次出現自傷行為,為協助受安置人穩定身心狀況,現已媒合個別心理諮商服務,於114年7月23日進行首次諮商,目前已進入第二輪諮商;經社工評估,受安置人與親屬互動良好且關係穩定,案家亦準時出席會面,於114年8月21日至114年8月22日,首次安排受安置人返家過夜,經評估受安置人返家期間之照顧情形適切、適應狀況穩定,且增進與案母及案繼父的情感連結,後續規劃於114年10月10日至114年10月12日進行第二次返家過夜會面,然考量案母於114年10月下旬身心狀況不佳,且近期與案繼父間衝突頻繁,故暫不安排受安置人返家,至115年l月間家訪觀察案母近況改善,經與案母、案繼父討論,於115年2月27日至115年3月l日安排3天2夜返家會面;安置迄今,受安置人逐漸適應中,因案母及案繼父對受安置人存有不當管教行為,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仍需評估案母及案繼父之親職功能,考量現無其他親屬替代照顧資源,評估受安置人尚不宜返家等情,有上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及尊重其意願(家事事件法第184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8條),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上官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