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5年7月14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受安置人甲多次遭生母乙不當管教成傷,乙坦承有對受安置人施暴,然合理化其施暴行為,且乙身心狀況不穩定,無法發揮保護及教養功能,評估受安置人受暴情形嚴重且乙管教已逾合理範圍,未意識到其不當暴力行為對受安置人身心發展與安全之危害,是聲請人於民國110年4月12日19時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考量乙經長期輔導,親職角色及能力提升情形有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權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20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受安置人今年17歲,經聲請人於110年4月26日予以繼續安置保護,
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5年4月13日等情,有本院115年度護字第1號裁定可稽。
受安置人身形中等,身心狀況正常,目前於新安置處所生活壓力降低,生活漸趨於安定,能配合遵守新安置處所規範,並利用週末時間進行打工學習,整體安置適應情形尚可。受安置人於114年9月起就讀中華商業海事職業學校餐飲科一年級,仍在熟悉餐飲相關技能,本案後續將持續與安置處所照顧者、後民間追蹤輔導與受安置人一同進行輔導會談,協助受安置人在安置處所及在校適應情形。(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乙
為77年次,於113年6月後與其前男友分手後,生活穩定度仍待觀察。經社工向乙表示將持續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後,乙得知受安置人暫無法返家,為節省租金開銷,乙於113年7月搬離原住所,透過新男友引薦於淡水承租單人套房,並於淡水附近之髮廊上班,然後續因薪資爭議,轉換至三重髮廊上班迄今,復因考量上下班距離及交通方便,乙於115年2月搬遷至三重區,現與友人一同承租家庭式套房。乙因童年創傷經驗,長期就診身心科長達10年,經診斷為躁鬱症、睡眠障礙,容易多夢及胡思亂想,目前定期至淡水區身心科診所就診,領取助眠藥物。整體觀察乙於親子關係中多向受安置人索求情感支持及關注,對受安置人則表達無力管教,評估受安置人難給予受安置人正向情感支持及健康情感依附經驗。社工雖曾安排乙接受親職諮商,然乙因後續接連分手,諮商情況不穩定,因此目前暫緩安排諮商,乙得知受安置人暫無法返家後感到失落,目前以工作賺錢為目標,期待受安置人成年後能先返家與乙同住。 2、其餘家屬情況:
(1)受安置人生父現年50歲,從事工地主任,有一交往女友但未同住,現與受安置人哥哥同住臺中,經臺中相關單位協助訪視,了解受安置人生父曾表達照顧受安置人意願,經濟尚可提供基本生活需求,然考量受安置人想法及意願傾向與生父保持聯繫與會面即可,乙亦表示與受安置人生父離異時,其並未爭取受安置人監護權,且乙知悉受安置人生父現有一交往女友,在意其女友如何看待受安置人,故若後續受安置人生父有申請會面探視,需經其同意。
(2)受安置人外祖母現年60歲,居住於彰化縣,有交往一名年紀相仿之男友,目前未同住;乙與受安置人外祖母關係糾葛,且乙與受安置人生活圈均在北部,不想返回彰化與受安置人外祖母一同生活。
(三)親子探視評估:
乙於115年1月26日致電聲請會面,並安排受安置人於115年2月16日至21日進行親子會面探視,讓乙能陪同受安置人慶祝115年農曆新年、提前慶祝甲17歲生日及至外祖母家探親。探視其間乙無遲到情形,然返回安置處所當日,乙因上班時間將近,讓受安置人自行返回。受安置人雖久未見乙,然平時上有透過電話及視訊保持聯繫,對
彼此近況熟習,亦能給予關懷,整體探視情形尚屬融洽。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前因多次遭乙疏忽照顧與不當管教致身體嚴重受傷,影響其身心發展甚鉅。乙受童年創傷及身心狀況影響,難給予受安置人正向情感支持及健康情感依附經驗,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發展所需,反觀受安置人目前安置狀況良好,足認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又受安置人生父雖表示可照顧受安置人,然考量受安置人傾向與生父保持聯繫與會面之意願及受安置人
親權人即乙之意願,認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適宜由受安置人生父照顧。為了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