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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受 安 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5年6月28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婚生子女,生父不詳,生母往生,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B(即受安置人之外祖母)疑罹患精神疾病,經濟狀況欠佳,未能提供受安置人妥照顧,且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妥適照顧,聲請人於112年9月26日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由於受安置人家庭狀況未改善,且無法提供適當教養環境,為維護兒童基本權益與安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775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為證。
  依法庭報告書所載,受安置人現年8歲,為非婚生子女,案父不詳,案母於109年9月因乳癌病逝後,由案外祖母監護並擔任主要照顧者。受安置人於112年12月7日自緊短安置處所轉換安置於寄養單位媒合之第一任寄養家庭,受安置人於該寄養家庭生活期間,向寄養媽媽透露,過往曾遭案外祖父及案父打針,並疑有觸摸下體情形,經寄養單位通報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家防中心),新北家防中心派社工分別訪視受安置人、案外祖母及案舅後,因案生父不詳、案外祖父往生多年,案舅表示不清楚受安置人所述之案父及案外祖父是誰,故社工安排受安置人於亞東紀念醫院就診精神科,113年1月由精神科醫生媒合兒童心理衡鑑及諮商,受安置人現於亞東紀念醫院穩定回診追蹤中。新北市家扶中心與新北家防中心社工討論後,在多方考量下,於113年2月19日協助受安置人轉換至第二任寄養家庭,社工於114年10至11月間追蹤受安置人於第二任寄養家庭生活狀況,受安置人與第二任寄養家庭成員相處良好,並就讀國小二年級,受安置人表示喜歡上學,也喜歡在寄養家庭的生活,然寄養家庭及學校觀察受安置人有注意力不集中情形,社工媒合受安置人於114年10月第一次心理諮商,另寄養家庭觀察受安置人常不時發出奇怪喉音,經亞東紀念醫院醫師診斷為妥瑞症,現穩定回診用藥中,妥瑞症有明顯改善。
  案外祖母現年74歲,離婚,育有案舅及案母,具生活自理能力,有抽菸及喝酒習慣,無福利身分,經濟仰賴國民年金,案外祖母不識字,過往皆無工作,生活依靠案外祖父,據案舅表示,案外祖母個性固執,近一兩年出現疑精神異常及妄想狀況,對外人及政府單位多有防備,案外祖母曾於111年6月至112年6月間,多次在社區對空大聲吼叫、攻擊鄰居等社區滋擾行為,被鄰居通報警察處理,案外祖母無病識感,抗拒就醫,多次揚言要攜受安置人自殺,112年10月18日衛生局派社區關懷員與居家醫師至案家訪視案外祖母,居家醫師請案外祖母至八里療養院土城分院就診精神科,然案外祖母無法穩定配合就醫,僅於當日就診1次,後續未再回診,精神科醫師難以診斷其精神病況,社工於114年9月及10月至案外祖母家中,皆未見到案外祖母,案舅表示案外祖母因精神狀況欠佳,平日多在外遊蕩,社工曾向衛生局提出申請疑似或社區精神病人照護優化計畫,然衛生局表示因案外祖母不願接受評估,故未開案服務。
  案舅現年49歲,已婚,育有2名子女,原假日不定時會到案家探視受安置人及案外祖母,但案舅自述不清楚案外祖母生活及經濟狀況,表示案外祖母個性固執,不願接受協助,案舅對改善案外祖母及受安置人生活狀況較為消極,表示其經濟狀況不佳,尚須還房貸及照顧子女,不願照顧受安置人。
  綜上,聲請人已於112年12月為受安置人媒合寄養家庭,並於113年2月19日協助轉換寄養家庭;聲請人將持續協助媒合兒童心理衡鑑及早療評估,及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照顧環境並繼續協助追蹤受安置人於精神科治療狀況;聲請人於114年3月25日召開停親暨出養評估會議,會議決議同意向法院聲請停止案外祖母之監護權及於會議中確認出養受安置人之必要性,聲請人已於114年11月間向法院聲請停止案外祖母監護權並改定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監護人,倘後續獲法院裁定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監護人,將續辦理出養相關程序事宜。因受安置人恐有長期安置需求,為維護受安置人權益,建請本院准予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並提出法庭報告書在卷。
  本院審酌案外祖母無工作,經濟狀況拮据,案生父不詳、案母往生,僅案舅與案家有來往,案家無其他往來親友,親屬資源薄弱,案舅表示無力照顧受安置人;案外祖母有妄想情況精神狀況不佳,社區發生滋擾及攻擊案件,且揚言攜受安置人自殺情事。評估受安置人缺乏自我保護能力,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有效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三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