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二人共同
關 係 人 D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准將受安置人A、B(真實姓名及完整
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5年7月11日止。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A、B(下合稱受安置人2人)之父母C、D未婚同居中,兩人皆因毒品案件多次出入勒戒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接獲通報,稱受安置人B於國中階段便被學校驗出毒品反應,往後便定期追蹤驗尿,於113年4月間尿檢結果仍呈現陽性反應,受安置人2人及其等手足皆表示過往曾目睹父母在家施用及販賣毒品,考量受安置人2人及手足先後出現毒品陽性反應,且其父C因毒品案須入監服刑8月,其母D亦無法提出具體改善及照顧計畫,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3年7月9日20時許將受安置人2人
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
鈞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在案,考量受安置人2人皆未成年,無自我保護能力,家中亦無適當成員予以協助及提供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2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
經查,受安置人2人現年均17歲,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779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
延長安置至115年4月11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7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
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779號裁定等件為證,自
堪認定。而家防中心分別於115年2月4日至5日、115年2月15日至18日、115年3月14日至15日安排受安置人2人漸進式返家,返家
期間,其等之父皆會準備並料理受安置人手足之餐食,受安置人2人之二姊及長兄皆會一同返家與受安置人2人會面,整體而言會面狀況尚可,亦可依約定時間準時往返。仍需多追蹤觀察其等父母與受安置人2人相處之狀況,後續亦透過會談及安排家族諮商協助其等父母與受安置人2人之溝通。為提升其等父母照顧知能及觀念,家防中心函請受安置人2人之父母配合完成16小時之強制性
親職教育,提升其等父母親職能力,以維護受安置人2人受妥善照顧之權益。考量受安置人2人經毒物檢驗呈陽性反應,其等父母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及接受調查中,且無法提出改善之照顧計畫,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替代性協助,評估受安置人2人現階段返家有高度遭受不當照顧之風險
等情,有
上開法庭報告書附卷可查。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2人尚未成年,且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仍須穩定、安全之照顧環境,而親職者生活未穩定,親職及
教養能力有待提升,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得以協助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2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2人,
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