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5年7月12日止。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
第三人、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A因出生時有毒品反應,疑遭監護人不當對待,影響其身心安全,業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7時起由桃園市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受安置人
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
迄今。考量監護人親職功能不彰,難以提供受安置人穩定及妥適之生活照顧,亦恐會有再遭受毒品危害之可能,又現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替代性照顧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並提供適切之照顧環境,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三、
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2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5年4月12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第8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795號裁定等件為證,自
堪認定。受安置人A語言發展仍較慢,大動作及精細動作有持續進步,現可穩定緩走,但有時會因平衡較不好或踩到東西而有跌倒的狀況。社工表示現已有安排上早療課程(物理),另安排語言治療師至幫受安置人上課。受安置人生父母過往皆為毒品人口,生母現仍需定期驗尿,生父母雖有照顧意願然未有積極作為,受安置人安置迄今亦甚少主動關心過受安置人狀況,故將持續提供受安置人穩定之保護安置。桃園市政府因受安置人生母及生父未能配合6歲以下親職賦能服務,裁處生母強制性
親職教育6小時,生母已於114年5月18日完成。因生父已於114年8月11日
認領受安置人,後續會再安排生父母之親職教育,以提升其照顧及
教養能力。親子探視部分,生父母114年6月13日探視受安置人後即未再主動申請,社工於114年11月26日傳訊息提醒生母會面之事,及於114年12月3日家訪時再度提醒,然生母只表示會再跟生父說,後續仍無積極作為,亦未致電關心受安置人狀況。因生父母甚少申請會面探視,對於接返受安置人雖有意願但無積極作為,預計於115年5月時召開安置兒少重大決策會議以評估是否聲請停止生父母
親權及改定監護事宜。
綜上所述,受安置人生母及生父過往皆為吸毒人口,目前評估受安置人家中尚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替代性照顧協助,認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等情,此有
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
可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仍須穩定、安全之照顧環境,而親職者之親職能力有待評估,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得以協助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
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