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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1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關  係  人  B(即受安置人之母)           

            C(即受安置人之法父)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七月十九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出生後經醫院檢驗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A之母B坦言於生產前曾使用第一級毒品,業已危害A身心健康發展,評估A持續遭受疏忽與不當對待之可能性高,法定代理人之親職能力尚待調整,且B未能正視毒品對胎兒發展與安全之影響,為維護A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2年4月17日15時起將A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115年4月19日。考量B已入監服刑,親職能力仍待評估,為利後續處遇,聲請人將持續評估B之保護、照顧能力及相關親屬替代照顧資源,並提供相關協助,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A為未滿12歲之兒童,前經本院以115年度護字第14號裁定准將A延長安置至115年4月19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5年度護字第14號民事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第1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為佐,信為真。
 ㈡A現語言發展較遲緩,經進行早療後已有進步,健康狀況良好,生活作息穩定。A之法父C已入監服刑約5年,尚餘5年刑期,其表示知悉A出生時即有與B離婚之念頭,不可能照顧A,其與B已於114年10月2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A之親權由B單獨任之。A之生父D現亦入監服刑,其會與B書信聯繫,並表達出監後有照顧A之意願,A外祖母表示D將於115年5月假釋出獄。B稱有意願接A返家生活,其難以將照顧意願化為實際行動,親職教育課程之配合度極低,且B於112年11月遭警方攔查持有海洛因,經毒品檢驗呈陽性反應,並於113年6月14日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合併其他案件預計服刑5年1月,A外祖母表示B將於115年8月假釋出獄,社工於113年12月接見B,B目前服用身心科藥物,有小中風、掉牙狀況,B期待接A返家,不願意將A出養。A之外祖母對B獄中狀況擔憂,B因情緒控制不佳,易與獄友衝突,有時因精神問題或身體狀況不佳需住院治療,並需請看護照顧,外祖母因此負擔B費用,備感負荷,其表示自身已年邁、體力漸退化,還要擔心B實在疲累,B又堅持不願意出養A,其實在無法協助照顧A,親屬們又皆因B狀況不穩定而少有聯繫。A之外祖母於115年2至3月2次探視A,過程中會與A玩玩具及拿點心給A吃,觀察A活潑,會簡單發音,外祖母並向社工說明B在監所人際狀況不佳、遭獄友提告傷害、其曾與B討論A之出養議題,但B不願意、D預計於115年5月出監,其期待D親屬可出面照顧A等情,亦有上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堪以憑採。
 ㈢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B於懷孕時施用毒品,致A一出生即呈毒品陽性反應,影響A身心健康發展,且B入監前生活狀況不穩定,對A後續照顧復無具體規劃,親職能力明顯不彰,其入監後則身心狀況不佳、遭獄友提告傷害,後續需再觀察B身心之穩定性,再者,B、D雖有照顧A之意願並反對出養A,然B於A經安置後仍再發生毒品問題,D是否有照顧、扶養A之權利亦待司法釐清,況B、C、D現均在監服刑,短時間內皆無法接A返家或配合相關處遇,難認其等可提供A安全穩定之生活環境,現階段亦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可提供替代保護,足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A,是聲請人為維護A之最佳利益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宥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