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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居所詳卷)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C(即受安置人之母)

關  係  人  D(即受安置人之繼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受安置人B(女,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八日晚間九時三十七分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為○○歲之兒童,受安置人B現為○歲之兒童(下稱受安置人A、受安置人B,合稱受安置人),受安置人為聲請人長期服務之個案,服務期間由聲請人協助提升受安置人之母C之親職能力,並連結相關資源至家庭中增強家庭照顧知能,長期教導不可將未滿6歲之兒童單獨留在家中,亦不可讓未成年子女負擔照顧未滿6歲之兒童。C與受安置人繼父D於民國113年7月5日,出席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性侵害防治中心會談時,逕將受安置人單獨留在家中,後復在受安置人面前,不實陳稱由不同親屬在家照顧受安置人,否認獨留受安置人在家,因無法確認受安置人獨自在家之安全狀況,受安置人顯有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情事,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聲請人已於113年7月5日晚間9時37分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護字第8號裁定准予自115年1月8日晚間9時37分起延長安置3個月。又考量受安置人尚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且C之親職照顧能力仍待持續評估或提供相關協助,復暫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而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前於113年7月5日晚間9時37分起經緊急安置,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護字第8號裁定准予自115年1月8日晚間9時37分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5年度護字第8號裁定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予認定。又受安置人A現年○○歲,過往未穩定就學、人際關係不佳,有長期親職化兒童之現象,目前在安置機構適應狀況較為穩定,與社工、教保員有建立信任關係,也較能遵守機構及校園內之規範。受安置人B現年○歲,有混合性發展遲緩,已至診所進行早療治療,目前已能使用簡短語句表達需求,且對說話表現興趣。C曾有○○前科,近期也有○○○○及○○等刑事訴訟案件進行中,且C另名子女出生時確診為新生兒戒斷症候群,C無法說明合理理由,亦不願配合檢驗,慣以逃避與推諉方式處理問題,今仍以逃避方式面對本次安置事件,無法進一步討論親職促進與親職教育等事宜。D從事○○○○工作,工作時間不定,曾為毒品列管個案等情,有上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亦堪憑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C未妥適照顧受安置人,無法發揮親職功能,而受安置人尚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無法確認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之照顧狀況,則C就與受安置人之養育及照護仍需協助,凡此均有賴聲請人處遇資源介入,受安置人復無其他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照顧權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芷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