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2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5年8月3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遭其生母B及繼父不當對待,影響其身心甚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權益,聲請人業於113年8月1日14時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今。本案受安置人母親之親職功能尚須輔導,受安置人自我保護能力有限,家中亦無適當成員予以協助及提供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9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A延長安置至115年5月3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7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5年度護字第43號裁定為證,以認定。受安置人A現就讀國小3年級,本學期受安置人在校行為議題,現與同學或同校學生衝突之況轉為零星發生,然仍發生因不服從規範,至使發生推擠導師狀況,目前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已提供協助,安排社工固定與受安置人晤談,除掌握受安置人身心狀況及就學適應外,並協助學校溝通協調,以協助受安置人正視其情緒狀態與行為議題,透過討論協助受安置人逐步理解與調整。目前受安置人生母及繼父同時接受保護令加害人處遇計畫及強制親職教育課程,其親職能力尚待執行後再觀察評估。經與受安置人生母溝通說明親情連結之必要性,故已安排親子視訊,後中心仍會持續邀請受安置人生母、繼父會面探視受安置人,以強化雙方親情維繫。考量受安置人生母及繼父將過當管教情事歸因於受安置人情緒行為,未能正視受安置人發展及照顧需求,現階段實有安置保護之必要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尚年幼且缺乏自我保護能力,受安置人生母及繼父之親職能力尚待輔導,亦無合適親屬資源替代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與身心發展,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嘉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