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准將
相對人A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一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因遭
監護人身體不當對待及嚴重疏忽照顧,致全身多處瘀挫傷、受照顧狀況不佳,影響身心發展甚鉅,監護人無保護功能,無法具體討論保護措施及安全計畫,已有危害受安置人身心及健康發展疑慮,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聲請人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於民國114年4月29日14時30分
予以緊急安置,並依同法第57條規定向貴院聲請延長安置,貴院已裁定繼續安置至115年2月1日止。考量受安置人之親屬功能不彰,目前無合
適親屬替代照顧,受安置人無法獲得妥善之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建請貴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緊急
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46號裁定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
前揭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載稱略以:考量案主尚為年幼,為維護案主身心安全與基本權益,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於114年4月29日14時30分起將案主予以緊急保護安置,現因案母尚無法協助處理案主事務,照顧及親職能力皆尚待提升,評估案主仍不宜返家,故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貴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115年5月1日止,以維護案主最佳利益,並俾利後續處遇之進行等詞,考量相對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其法定代理人照顧及親職功能皆尚待提升,如逕使相對人返家,相對人恐有再受侵害
之虞,為確保相對人身心安全、避免相對人再度遭受不當對待,認
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故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准將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