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
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5年7月17日止。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A因受安置人之母B未
予以適當養育,為維護兒童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於民國114年4月15日19時47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安置
期間已安排受安置人就學及醫療相關處遇,並逐步提供親職教養輔導知能予以受安置人之母,
惟考量現階段受安置人之母之親職功能尚須提升,親屬間仍有監護權訴訟尚待司法裁定,聲請人將持續評估受安置人之母之照顧能力,現暫不適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
鈞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
關係人即受安置人之母B陳述意見略以:延長安置之必要應考量受安置人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遭受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且須安置所能避免危險之利益大於因安置而造成之損害,方有必要性可言,受安置人自被安置時起,不停說著想媽媽、想回家,且出現妥瑞症之症狀,安置受安置人所造成之傷害可能大於過往待在關係人B身邊可能之傷害,關係人B於115年1月中旬因收到延長安置裁定,長期累積思念受安置人之情、面對訴訟壓力以及保護令使關係人B面對被否定母性及理性等等,造成一時情緒過於激動,喝了酒也傷害了自己,事發後家人全程陪在關係人身邊,後續更積極配合保護令處遇計畫及堅定信念,目前恐慌與焦慮改善非常多,目前藥物已替換成長效溫和型藥物,並且穩定就醫中。自115年4月開始,關係人B陸續參與親職講座,預計每個月會報名2至3場,爰請求
駁回延長安置之聲請,若法院認為尚不宜停止安置,則主張應有逐步復歸計畫以減緩持續安置對受安置人之風險與傷害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受安置人現年6歲,前經本院以115年度護字第24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5年4月17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
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5年度護字第24號裁定等件為證,自
堪認定。
㈡次查,為維護受安置人基本生存及身心安全,新北市政府
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於114年4月15日將受安置人保護安置
迄今,家防中心持續協助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生活適應與就醫、就學適應,並考量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安排114年10月21日至雙和醫院進行整體性發展聯合評估,於114年12月始接受職能、物理、語言治療。考量受安置人年齡與生活適應之熟悉,家防中心了解受安置人之祖父母及父親皆有照顧意願,針對安置生活照顧部分評估其祖父母可提供基本生活照顧,經家防中心114年8月14日重大決策會議同意將受安置人交付祖父母照顧,並須配合家防中心安排之受安置人安置照顧處遇及課程,以利親職教養知能提升。受安置人持續由家防中心進行個別心理諮商,協助受安置人安置後生活適應,經心理師觀察受安置人持續防備且衝動控制相較諮商前期愈難控制,但可透過治療情境以藝術創作呈現個人情緒,在諮商過程亦表達想念其母等言;對轉換其祖父母家後之適應,受安置人較不喜談論與淡化個人行為,例如會對心理師吐口水、無法穩定久坐、大吼大叫等表達感受,或
是以「社工說...」或「阿公阿嬤說...」等作為迴避與心理師討論。其祖父面對受安置人表現多外歸因寄養照顧,較難思考祖父母照顧之規則要求是否應予調整,此部分將是下一階段要協助親屬家庭提升親職之方向。受安置人之母每月申請1次親子會面,會面對象為受安置人之母、其母同居人及受安置人,親子互動狀態尚可,其母會使用手作、勞作等媒材與受安置人操作互動,其母同居人亦可以良善互動方式與受安置人交流,並可配合會面探視規定,於115年4月始延長會面時間一個半小時。截至114年12月12日止,受安置人之母已執行一般性個別親職教養諮商24次,其前因遭職場霸凌且被
資遣後而自我懷疑後,產生自殺意念,難以分化與受安置人間關係,會出現過度可憐、彌補受安置人心態,行動上有過度寵溺受安置人,以及情緒投射受安置人身上,其認為身心科和諮商都無法直接有效協助其情緒調節和壓力困境,期待透過工作
表現證明自我。其在諮商過程中談及
法律權益被漠視,以及和法院裁定過程似乎未考量受安置人提供之證據,希望諮商師能協助提供其已穩定改變且願意諮商的有利評估報告。115年1月中旬,受安置人之母因為收到受安置人繼續安置裁定而受到打擊,發生喝酒醉摔破酒瓶致手臂劃傷事件,也因本事件遭房東命遷出,現返回受安置人之外曾祖母家同住,評估受安置人之母在面對壓力挫折尚未能發展出健康安全因應方式,身心修復及親職照顧能力尚待提升
等情,有
上開法庭報告書附卷可查。
㈢關係人即受安置人之母B雖陳述意見稱受安置人因思念關係人致影響受安置人之身心狀況,且關係人B目前身心狀況改善、穩定就醫並參與親職講座,主張應駁回聲請人延長安置受安置人之聲請
云云,並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親職講座報名表、參與照片等件為證。惟
本件受安置人遭受安置係因關係人B
於114年4月間再度揚言殺子自殺,且有服藥自傷之情節嚴重,已對受安置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形成具體之威脅及急迫危害,而受安置人係年幼之幼童,並無能力保護自己安全,故為保護受安置人,避免其身心受到不當對待,甚至危及生命,就關係人B之身心狀況及親職能力是否已經有所恢復達足以妥善養育、照顧受安置人之情形,自應審慎以待等情,業經本院一再重申。而關係人B所提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其目前有穩定就醫,相關親職講座參與情形,亦僅能證明其有參加該等課程,然均不能僅憑就醫或參與課程之事實,便認為關係人B之親職能力或身心狀況,確實已經如其自稱般改善。況且關係人B前向本院聲請變更或撤銷受安置人之安置時,亦主張稱其有
積極調整身心狀況,並致力於親職角色之重建與功能回復,並持續接受專業醫療及相對人執行處遇之心理諮商,目前心理狀況及整體家庭照顧功能已有明顯回復等語,此有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80號裁定存卷可查,然關係人B卻又再度於115年1月間因不堪壓力而有酒後自傷之行為,此為關係人B所
自承,並且有前開法庭報告書
可參。如此情形再再
可徵關係人B承受壓力或面對挫折之情緒控管能力,並未如其所自稱般改善無虞,自仍須經日後進一步之評估以確認其身心狀況是否確實已有穩定改善,本院殊難對於關係人B目前之親職能力有何有利之認定,更
難認為受安置人目前適合結束安置。而就受安置人是否能安排逐步返家等情,仍應由主管機關妥為評估,自非本院所得擅為允准,因此關係人B所陳主張,本院認為並無理由。
㈣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紀尚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仍須穩定、安全之照顧環境,而親職者目前親職及
教養能力經評估認為仍有待提升,且仍需評估受安置人父母之親職功能暨家庭照顧教養並由聲請人予以輔導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五、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