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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2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生母因經濟及育兒壓力使其憂鬱狀況加劇致身心狀況不穩,已無力照顧並欲出養受安置人,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0時50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今。考量現階段受安置人年幼尚欠缺自我照顧能力,受安置人生母工作及生活狀況仍不穩定,且受安置人生母與相關親屬均無法提出具體照顧計畫,等仍有必要提升其親職教養功能,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法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利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2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5年4月25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8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為憑,且有本院115年度護字第34號裁定為據,以認定。而依主管機關之觀察評估,受安置人日常生活中情緒尚算穩定,無異常哭鬧之情況,且於114年9月入學幼兒幼幼班後,其適應狀況、人際及就學狀況尚算穩定,受安置人前經醫院評估其語言發展為遲緩、感覺處理能力為邊緣,並建議受安置人進行語言及職能治療復健,家防中心亦於115年1月安排受安置人至診所進行早療,現每週固定進行兩次語言及職能治療,又受安置人於寄養家庭生活狀況穩定,寄養單位會定期到宅進行親職示範,觀察受安置人對於童書及互動教材尚有興趣,且能與寄養家庭有正向互動關係,評估受安置人於安置期間適應狀況尚佳,能與照顧者發展依附關係。家庭部分,受安置人生母現於臺北從事八大行業,其雖曾表示有高度意願接回安置人及其胞兄返家照顧,惟受安置人生母之生活及居住狀況長期不穩定,且於受安置人安置迄今僅完成親職教育5小時,又無法具體說出接回受安置人後之生活安排,評估受安置人生母未能具體執行接回照顧受安置人之準備;受安置人生父現年不詳,居住於桃園市,家防中心曾電訪,其表示正忙於工作遂不方便討論受安置人安置狀況,後續未再接聽社工電話,該次電訪觀察受安置人生父照顧意願不明,且安置期間受安置人生父未曾主動與社工聯繫或透過生母關心受安置人受照顧狀況;考量受安置人生母之親職能力未有顯著改變,相關親屬亦無意協助照顧,故聲請人已於114年6月25日聲請停止受安置人生母之親權,並於同年8月25日開庭調解,受安置人生母自述已有工作,且受安置人之外祖父、二姑婆、舅舅皆可以協助照顧,經社工評估其親屬照顧可能性而個別電話聯繫,上開親屬均表示受安置人生母未與其等討論有關受安置人照顧事宜,另考量自身能力及家庭因素、受安置人生母生活與照顧教養壓力,無意願負擔受安置人照顧,聲請人將持續委任律師協助受安置人完成司法流程,並視停親結果評估受安置人朝國內、國外出養,俾利受安置人於穩定家庭中成長,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情,有前揭第8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生母雖有意願接回受安置人,惟其照顧變動性高且親職能力未顯著提升,受安置人生父無意願與社工對話,其他相關親屬亦無意願照顧受安置人,而受安置人年幼,具高度脆弱性,現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是以,為確保受安置人身心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