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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5年7月31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由桃園家防中心轉請聲請人之家防中心提供處遇服務,處遇期間評估案父母親職照顧能力不穩定,受安置人有嚴重落後發展情狀,評估有疏失、受不當照顧之疑慮,且案家親屬支持薄弱,未有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與簽訂安全計畫,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7時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5年4月30日。考量現階段法定代理人之親職功能尚待提升,家中無適當成員予以協助提供保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5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115年度護字第36號民事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為憑。
  依法庭報告書所載,受安置人現年3歲4個月,身高99公分,體重15公斤,生長曲線與同齡兒童相符,食慾良好,作息狀況穩定。觀察受安置人皮膚較敏感,對柑橘類有過敏反應,自保護安置今生活適應狀況良好。整體而言,受安置人目前生活作息與飲食狀況均屬穩定。
  自受安置人受保護安置後迄今,處遇期間社工共安排17次親子會面,案母雖初期曾表達親子會面與復原照顧意願,然實際配合度偏低,17次會面中,案母無故未到4次、臨時改期2次,另有6次遲到,每次遲到時間約介於10至30分鐘。社工須多次主動聯繫及催促,方能確認會面意願及時間,顯示案母對會面安排缺乏基本重視與時間規劃能力。實際參與會面時,案母多次在過程中頻繁使用手機,甚至進行視訊通話,未能提供受安置人穩定且適齡之互動與回應,受安置人亦於多次會面中表現出欲離開、不安分等行為,曾主動轉而尋求社工陪伴,顯示案母與受安置人間缺乏穩固之情感連結與依附關係。案母因個人情感因素多次改變立場,對照顧責任態度搖擺不定,未展現穩定親職動機,社工多次於個別訪談與處遇會談中重申親職責任與照顧計畫之重要性,案母仍未提出具體照顧安排或實質改善行動。案母於114年5月22日第11次親子會面中稱「我自己都顧不好了,一個月連一個小時都沒辦法照顧她」,並指責社工對其要求過高。自114年6月起,案母對社工聯繫未再回應,亦未表達後續會面意願。案父雖於受安置人接受安置初期曾與案母一同至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家防中心)晤談,表示因自身精神疾病與腦部萎縮影響,導致作息顛倒、照顧功能受限,且無法參與受安置人遭安置過程,並曾口頭表示願配合調整監護權云云該次會談後,案父即未再與新北家防中心聯繫,亦未主動參與任何後續會面或處遇計畫。社工多次以電話、通訊軟體、公文及訪視未遇通知等方式嘗試聯繫案父,皆未獲回應,案父亦未依約出席家庭會議,長期處於失聯狀態。新北家防中心於114年6月30日函文至案父戶籍地,請其陳述對受安置人後續照顧安排之意見,惟仍未見其回應或主動聯繫。處遇期間,案父未曾關心受安置人之身心狀況,亦未配合接受社工訪談、評估或安排探視。
  案母現年24歲,有債務且尚無力償還,曾短期從事酒店陪酒工作,後轉至物流倉儲類職缺,收入不穩且缺乏長期規劃能力,期間曾涉入金融洗錢相關案件,目前在司法偵辦階段。案母對受安置人照顧意願豫不決,整體而言,案母對親子會面無太大期待,亦不認為需要調整心情與思緒,認為受安置人既然身為自己的孩子,也只能接受案母所能提供的照顧方式與照顧品質。
  案父現年34歲,受安置人受保護安置前自述從事統包工作,過去案父友人曾向案父借貸,案友人之還款尚可維持案父生活。據案母透露案父現從事建築工作,其餘資訊不詳。經調閱相關資訊,案父有詐欺、幫助犯詐欺取財、過失傷害前科紀錄。
  案父母於113年l月30日共同至新北家防中心與社工晤談,案母表達受安置人尚未受安置前,案父母已離婚並分居,受安置人由案父單方監護照顧,案母無法得知受安置人受照顧狀況,經訪談後表達有扶養受安置人及爭取監護意願,惟後續新北家防中心多次聯繫案母未果,直至113年4月才得聯繫案母並安排會面。處遇期間案母表達過往生活狀況不穩定,無法穩定配合處遇計畫,113年5、6月已有穩定工作及住所,尚可與社工討論受安置人後續照顧計畫,於113年7月起安排親職教育法律諮詢服務,經社工提醒下案母仍多次未準時赴約及缺席,亦無爭取受安置人監護之實質作為。113年9月27日案母自述其涉洗錢案遭公司裁員,又因大多公司需提供薪轉帳戶致其無法就業,處遇期間案母工作狀況皆無法穩定,又社工多次追蹤案母狀況及安排諮商、會面,然案母多於事後以身體不適、睡過頭等理由解釋未出席原因,無法穩定配合新北家防中心處遇。案母於114年後配合情形更趨低落,幾無實質參與,半年僅出席2次親子會面,其餘安排經常無故缺席,亦未提前通知或主動聯繫改期,社工多次聯繫均未果,實質上已無法配合任何處遇安排,亦未對受安置人提出具體照顧計畫或監護意願。案母於113年8月至114年4月間僅出席8次個別諮商,114年5月後未再出席,案母於諮商中多表現出情緒低落、認知混亂與人際依附不穩定等特徵,且多次表達對生活及教養責任的無力感及逃避傾向,對親職介入內容常持防衛與消極態度,其言談與態度亦顯示對照顧責任缺乏調整意願,認為既然受安置人是其親生子女,便應接受自己能提供的生活環境,反映其對兒少最佳利益的理解與回應皆有明顯落差。諮商歷程未見親職動機或教養規劃之具體進展,評估案母親職功能在認知、情感與行動層面皆顯不足,不具返家照顧受安置人之能力與穩定性,故評估為不適切照顧之人。案父自述因其精神狀況不佳、過去有腦部萎縮,熟睡下不易醒來,對受安置人受緊急安置一事皆表示不知情,並說明過往受安置人皆由同居女性友人及案母照顧,案父僅知要替受安置人換尿布、餵食及逗弄,其餘照顧部分案父未有相關知能,並表達將與案母討論改定監護權事宜,希冀由案母及其親屬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因處遇期間新北家防中心皆無接獲案父消息,社工多次以去電、傳訊、發函等方式聯繫案父皆未果,案父目前行蹤不明,呈失聯狀態。據案母所述,案父於113年9月主動聯繫案母要求改定監護,後續案母多次聯繫案父未果,案母亦未能知悉案父行蹤,直至113年12月案父主動聯繫案母,表達希冀114年1月共同探視受安置人並改定監護,惟經社工聯繫案父仍未果,行蹤仍不明。案父於新北家防中心安置受安置人後,即表達其未有養育受安置人意願及能力,處遇期間亦無主動聯繫社工,且經社工多次聯繫未果,迄今行蹤不明,呈失聯狀態,評估案父未有配合新北家防中心處遇意願,對受安置人照顧計劃表現迴避消極,並非合適照顧之人。
  綜上,受安置人生長曲線較同齡幼童低落,有嚴重遲緩狀況,且處遇期間同住成員一再謊稱案父母及受安置人已搬離住處,案父母未能持續配合追蹤訪視,評估案父母未能正視自身教養限制與不當養育方式。聲請人將持續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照顧環境,及安排親子會面以維繫親情;聲請人於114年7月31日召開重大決策評估會議決議向本院聲請停止案父母親權,並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監護人,將持續追蹤司法進度,以利受安置人未來處遇安排並進行出養事宜。評估受安置人現仍不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及司法權益,建請本院准予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並提出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案父母之不當照顧,嚴重損及受安置人發展權益與照顧之安全,考量案母生活穩定性及親職能力有待提升,又案父行蹤不明未能配合家庭處遇,案家尚無適當親屬可提供照顧及協助,評估受安置人不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評估現階段不適宜返家生活,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有效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三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