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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2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生母)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5年8月2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接獲通報指受安置人甲左臉發紅,脖子及手臂皆有瘀青,經釐清受安置人稱當日上學前遇到其生母乙,乙發現受安置人再度遲到,便徒手責打受安置人,並掐受安置人脖子,亦捲起保單責打受安置人手臂,導致受安置人身上多處傷痕。受安置人是於114年4月11日結束安置返家今,乙皆因受安置人行為規範未達其期待而多次責打管教,且乙多會要求受安置人不可透露其遭責打一事。另受安置人於114年9月間,因未整理房間,再度遭乙持木衣架責打頭部成傷,考量乙無法控制其責打行為,且要脅受安置人不得對外求助,故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權益,聲請人已於114年10月31日15時40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至今。考量乙經長期輔導,親職角色及能力提升情形有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權益及人身安全,0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受安置人現年13歲,經聲請人於114年10月31日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5年5月2日等情,有本院115年度護字第66號裁定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受安置人於114年12月12日安置至緊短機構,持續適應機構及學校之團體生活,後續將評估受安置人需求,協助媒合適切之中長期安置機構,以提供穩定之生活與學習環境。目前受安置人仍有注意力不集中的問題,已於115年3月27日回診身心科,持續服用原藥物,現藥物無不適之副作用,目前受安置人仍會出現尿床情況,觀察無特定情境導致受安置人,因此會持續觀察夜尿情形。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乙現年43歲,其與受安置人父親於106年離婚,受安置人由乙單獨監護,乙從事保險業務工作,兩人原居住於頂樓加蓋的套房,房間內僅能容納浴室,一張雙人床,一張小桌子及電視。乙於受安置人安置迄今十分關心受安置人,能夠主動提供受安置人冬天衣物以及詢問探視時間,乙於信件中亦表達對受安置人之歉意,同時又表示對於受安置人無法完成交辦事項之生氣與擔心。乙因慣用肢體管教方式,難以調整,本中心依職權聲請保護令,通常保護令已於115年3月9日核發,乙需於116年3月21日前完成12週每週2小時的親職教育課程。乙過往已接受數次心理諮商及親職教育服務,然其管教方式仍未見明顯改善,持續以責打方式管教,此次本中心依法裁處強制親職教育16小時,並同步安排乙進行個別諮商,然本次諮商除延續親職教養之調整外,亦協助乙釐清與受安置人之親子角色及互動界線,依過往概察乙對受安置人時有以成年男性角色期待之情形,賦予不符其年齡之責任,但在實際互動中又出現較為親密且界線較為模瑚之行為(如讓已進入青春期的受安置人跨坐其腿上),後續期透過諮商,協助乙逐步覺察並調整其對受安置人之期待與互動方式,建立較符合其發展階段之親子界線。另乙第一次諮商已安排於115年4月15日,當日因記錯時間,故僅進行半小時諮商。
  2、其餘家屬情況:
   受安置人安置迄今,受安置人姑姑亦相當關心受安置人狀況,受安置人姑姑自述受安置人與其關係佳,亦心疼受安置人肢體管教成傷之情形,然對於照顧受安置人一事,受安置人姑姑代為表示受安置人父親及祖母因身體不好皆由其照顧,且受安置人祖父亦因眼睛開刀搬至南港居住,且受安置人姑姑對於乙對威脅訊息感到害怕,僅能關係受安置人現況,現尚未能夠成為受安置人合適對親屬照顧資源。
(三)親子探視安排:
  1、本中心於115年2月4日安排乙至中心進行年前探視,社工提醒乙於春節期間返回受安置人之外祖母家時,勿與受安置人私下聯繫或會面,乙表示同意配合,探視過程中,乙多關心案主機構生活及就學狀況,亦詢問案主需要之用品及零食。
  2、115年2月13日至2月23日受安置人至外祖母家過年期間,乙事前將手機及SWITCH放置於受安置人之外祖母家,受安置人於過年期間皆有使用手機,受安置人之外祖母如發現受安置人使用手機時間過長,會陪同受安置人外出散步或買菜等,以轉移其注意力。
  3、本中心於115年3月16日安排乙、受安置人之外祖母與受安置人會面,乙提供受安置人零食、保健食品及一雙鞋子,並關心其生活及就學狀況,後乙出示延長安置裁定書,表示其未曾持木衣架責打案主頭部,並當場詢問受安置人是否有遭其以木衣架毆打,受安置人未予回應,乙便陳述案主有時表達內容較為誇大。另乙於確認安置費用時,表示若受安置人與其姑姑會面,請受安置人需向其姑姑表達應繳納安置費用,社工當場制止,並說明費用相關事一律由乙與其姑姑直接溝通,避免透過受安置人傳達訊息。
  4、乙提及過年期間受安置人遭網路詐騙新臺幣6,000元,乙知曉後已告誡受安置人,並表示藉此事件作為教訓,社工亦提醒案主注意網路詐騙風險,未來欲做出相關決定前,可先與機構社工、教師或家人討論。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前多次遭乙不當管教,責打成傷,影響其身心發展甚鉅,顯見乙親職教養技巧僵化,習以責打管教受安置人,難以回應受安置人身心發展需求,可認乙親職功能尚待輔導、提升,又受安置人目前有固定前往身心科就診的需求,且有注意力不集中、衝動控制及情緒障礙部分,待安排心理諮商之醫療行為(見本院卷第28頁),而目前尚無合適之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足見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是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邱子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