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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關 係 人
委託監護人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一○七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過往揭露疑遭祖父性侵害,其生母死亡,受安置人生父因案於宜蘭監獄服刑中,家中亦無當成員長期穩定負擔照顧受安置人之責,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15時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5年2月17日止。現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受安置人生父於服刑中無法承擔照顧受安置人之責,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與健全成長之權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狀請本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於107年間出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5年2月17日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44號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緊急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戶籍謄本等件為佐。受安置人現為7歲足歲,就讀小學2年級,受安置人外祖父母穩定提供受安置人生活照顧,協助就學適應,依受安置人意願及學習需求安排參與校內社團活動及課後輔導;受安置人診斷注意力不足、過動及衝動行為,學習表現相較同儕偏弱,外祖父母固定陪同受安置人每3個月回診亞東醫院精神暨心身醫學部,與醫師討論適應情形,依醫囑協助用藥,並主動尋求校方特殊教育資源介入穩定受安置人學習,現受安置人特教安置鑑定已審核通過,外祖父母已於114年12月29日到校參與第一次IEP會議。受安置人經診斷有注意力不足、過動及衝動控制議題,與受安置人胞姐互動經常以哭鬧方式尋求照顧者關愛,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家防中心)113年1月15日至114年2月12日止已提供受安置人36次心理諮商,由心理師到宅觀察,在真實生活環境教導受安置人學習與胞姐正向互動,建構問題解決能力,協助在校適應與人際互動策略。外祖父母在受安置人生母自殺身亡後負起照顧受安置人及胞姐責任及承擔生母遺留債務,情緒抑鬱、悲憤,本中心於113年1月15日起至114年2月12日止已安排外祖父母36次親職教育,心理師提情緒支持、悲傷輔導及親職指導,引導外祖父母自我覺察,學習正念,俾利受安置人、胞姐在外祖父母穩定情緒中接受照顧及健康成長。受安置人及胞姐分別由本中心於112年10月26日及113年3月21日轉介亞東醫院兒少整合服務中心,醫師診斷受安置人於跨情境測量常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現象,113年8月26日經醫師評估開立藥物協助受安置人改善症狀並固定配合後續回診。受安置人外祖父母承擔照顧教養2名失親且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年幼受安置人及胞姐,經濟及身心壓力負荷高,本中心陸續提供受安置人、胞姐及外祖父母轉介福利單位評估協助受安置人家經濟支持。受安置人情感依附外祖父母,知悉生父無法照顧受安置人,期待由外祖父母照顧,安置期間於外祖父母家生活及就學適應穩定。受安置人因注意力不足及衝動控制議題,行為易受干擾、分心,生活作息、行為及課業經常需外祖父母督促及予以規範,受安置人仍會與胞姐爭奪外祖父母關愛,需外祖父母介入調解手足紛爭。受安置人生父現年41歲,因毒品案遭判刑3年10個月,於宜蘭監獄服刑,後審理他案借提至台北看守所,現因相關案件審畢已移回宜蘭監獄繼續服刑,總刑期預計需執行至民國120年。受安置人生母過世後,生父未負起照顧受安置人責任,一度行蹤不明,受安置人揭露疑遭受安置人祖父性不當碰觸一事,生父未能考慮受安置人受害之可能性,無意願採取避免受安置人與祖父接觸之安全維護方式,僅強調過往曾照顧受安置人,自認有能力接回照顧,然未能提出相關替代照顧計畫。受安置人情感依附於外祖父母,與生父關係不親近,不會主動提及生父。本次安置期間,受安置人未主動表達探視生父意願,故本安置期間未安排受安置人與生父會面。祖父母本次安置期間皆未主動關心受安置人亦未主動提出申請受安置人會面等情,此有上開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存卷可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幼,先前疑遭受安置人祖父不當性碰觸,然因據不足,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倘由受安置人祖父母接回照顧仍有安全疑慮,受安置人生父入監服刑中,無法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又未能安排合適之替代照顧計畫,故予以保護安置,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基本身心安全與最佳利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上官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