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
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5年8月10日止。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A由其父親B監護照顧,經接獲通報受安置人遭B性不當對待,經社工訪視調查認受安置人確有受不法侵害之情形,且受安置人過去為家暴目睹兒少,其父母
婚姻關係衝突已嚴重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發展,經評估受安置人再次受不當對待之風險高,監護人之親職能力尚待調整,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提出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民國115年4月21日通知發回續偵,另受安置人之親屬目前仍處於評估階段,尚無法擔任受安置人之替代照顧者,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
鈞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
經查,受安置人現年0歲,前經本院以115年度護字第57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5年5月10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7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
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5年度護字第57號裁定等件為證,自
堪認定。而受安置人於安置環境中生活適應情形穩定,面對挫折或生活規範提醒時,受安置人過度緊張、反覆確認是否遭責備之行為頻率已較前期降低,顯示其對當前環境之安全感逐步建立,目前穩定就學,於持續進行遊戲治療及日常照顧觀察中,受安置人近期整體情緒表現較前期穩定,現階段仍有持續接受專業治療介入及穩定支持環境之必要,以維持其復原進程並降低再受創之可能性。
本案妨害性自主案件現於刑事偵查階段,評估暫無合適替代性親屬照顧資源,持續透過親屬會面探視評估受安置人父母親屬親職功能,囿於受安置人過往受到其父母婚姻衝突影響甚劇,在其父母對受安置人未來照顧規劃倘未能進行友善合作,仍需輔導其父母提升親職功能
等情,有
上開法庭報告書附卷可查。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紀尚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仍須穩定、安全之照顧環境,而親職者之親職及
教養能力有待提升及評估,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得以妥適協助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
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