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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2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5年8月31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家防中心於民國114年5月20日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A於同年月19日晚間與其弟偷了其母B的新臺幣100元後至其家樓下雜貨店買零食,故遭其母持玩具掃把責打至大腿、手臂、肚子、背部皆有明顯條狀傷勢,後社工分別於同年月21日、26日訪視受安置人,並於同年月27日訪視其母及其弟,其母對於持玩具掃把責打受安置人造成之傷勢皆坦承不諱,並認為受安置人慣性說謊、偷竊,惡意與其母作對、不懂得體諒其母辛勞等,並稱已不知道如何教養受安置人,甚至表達想放棄照顧受安置人等語,本案經評估受安置人之母照顧負荷已達極限,且無法再提供受安置人適切教養及照顧,無法察覺自身管教行為,恐已危害受安置人身心發展之況,評估其母非適切照顧之人,故於114年5月28日11時30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為利後續處遇進行,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之保護及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9歲,前經本院以115年度護字第110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5年5月31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5年度護字第110號裁定等件為證,自認定。而受安置人現年9歲,就讀國小4年級,其母稱受安置人常會忘東忘西、說謊、偷竊等非行行為,於安置期間便無發生,尚能適應安置處所環境及生活作息,與同儕互動上偶會有些衝突;受安置人理解與表達能力尚可,觀察其生活自理能力皆有提升,然有時個性較為固著或態度不佳,課堂上較易分心、偶有未交作業,故需要照顧者監督及提醒,經提醒後狀況亦有調整,考試成績逐步穩定。其母表示平常會讓其弟有看手機時間,但若受安置人也在家,其母便會把手機收起,其母認為有與受安置人約定表現好,未讓老師寫聯絡簿時假日才可給予手機,惟受安置人尚難做到,故處遇期間曾與其母討論對受安置人標準是否過高,有無調整之必要性,其母認為受安置人難以遵守規範,但觀察其母對其弟及受安置人教養態度不一致及態度反覆,恐也造成受安置人對於規範無從遵守或有手足競爭之議題存在。其母於115年2月24日親屬會議告知將取消赴中國工作,故將安排其母進入第二期心理諮商,並逐步朝向親子諮商方向前進,另社工持續確認其母經濟及居住所狀況,以利評估受安置人返家後生活或就學等規劃。受安置人身心評估當日邀請其母陪同前往,並與心理師討論受安置人狀況,心理師回饋其母對受安置人身心狀況不甚理解,面對受安置人情緒行為多淡化處理,評估與其母對情感表達能力較弱有關,故將持續透過心理諮商或親職課程協助其母察覺自身情緒並適度內在感受。其母於115年3月18日起接受第二期心理諮商,逐步理解受安置人身心狀況,並擔憂受安置人返家後恐再出現行為問題,故心理師持續給予其母親職教養技巧,提升其教養及照顧知能,以因應未來受安置人返家後身心狀況及行為樣態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附卷可查。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紀尚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仍須穩定、安全之照顧環境,而親職者親職及教養能力有待提升及評估,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得以協助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