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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2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5年8月26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母親B於民國112年5月22、23日攜受安置人A至醫院檢查後,經醫師評估受安置人左右腦皆有硬腦膜下出血,且有立即住院之必要,故將受安置人收治住院;受安置人母親稱不清楚受安置人為何受傷,認為係受安置人會頻繁搖頭及習慣打自己的頭所致。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之傷勢嚴重,而受安置人母親及其男友對於受安置人之傷勢皆無法清楚說明,亦無法了解傷勢之嚴重性,評估受安置人於家中並未獲得當照顧,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聲請人於112年5月24日10時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獲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5年5月26日止,考量受安置人為未成年人無自我保護能力,家中亦無適當成員予以協助及提供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3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5年5月26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5年度護字87號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影本在卷為證,上開事實予認定。又本次保護安置期間安排受安置人與受安置人胞弟於115年3月23日會面,受安置人相當喜愛受安置人胞弟,會推著受安置人胞弟到處玩耍,並會向他人介紹受安置人胞弟。又B自112年10月今僅完成親職教育9小時。針對受安置人身心發展部分,已於114年5月13日開始第一次早療課程,並於114年9月22日完成最後一堂早療課程,經治療師評估,受安置人目前身心發展已跟上同年齡孩童發展,4歲再進行評估即可。因B親職能力不足,且無法配合社工家庭重整之處遇,亦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聲請人已向法院聲請停止B對受安置人之親權,115年4月10日B於調解時同意停止其對受安置人之親權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先前腦部出血嚴重,且B仍無法交代清楚受傷之過程,受安置人復原階段需大量密集之照顧,而B育兒知能不足,且受限於其醫療知識之缺乏和固執,現有之照顧支持系統難以提供受安置人充足之照顧,評估受安置人返家仍有高度遭受疏忽照顧之風險,是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核聲請人延長安置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