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相 對 人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
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九月十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A前因遭法定代理人長期要求體重及運動,體重未達要求便會摔東西或責打受安置人A,影響其人身安全與權益甚鉅,考量法定代理人之家庭照顧資源及親職功能尚待評估,聲請人已於111年12月8日13時30分將受安置人A
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延長安置
迄115年6月10日,考量受安置人A對於受暴情節仍有內在議題尚須處理,且法定代理人親職認知能力有待提升,較無意願改變其教養態度,親子關係尚待修復,評估受安置人A暫不
適宜返家,受安置人A無法獲得妥善之生活照顧及安全照護。聲請人將持續評估
監護人與案親屬之親職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第110條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A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於緊急安置等保護措施,
準用本法之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委託安置之兒童及少年,年滿18歲,經評估無法返家或自立生活者,得繼續安置至年滿20歲;其已就讀大專校院者,得安置至畢業為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0條、第111條亦有規定。
⒈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15年度護字第118號民事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少年保護案件緊急
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
⒉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載稱略以:
⑴受安置人A近況:受安置人A現年18歲,表達能力尚可,建立關係後能漸吐露內心真實感受。透露過往因其學溜冰,而自國小六年級起嚴格要求體重及保持一定體態,出現創傷反應,受安置人A安置前有憂鬱、暴食及催吐之情形,自述有自殺自殘等意念。安置至今適應安置生活,身心狀況尚屬穩定,就學狀況尚可,本次安置
期間因受安置人A較忙碌於大學個人申請事宜,現以面試資工、資處相關科系,尚待面試結果。又受安置人A機構生活狀況尚佳,無特殊行為問題,能配合機構規範及小家規定,另經機構因評估受安置人A生活及就學尚屬穩定,而本次安置期間,受安置人A主動表達高中畢業後想返家居住,
惟安置期間受安置人A與案父親情維繫頻率較低,受安置人A亦擔心未來返家後與案父之相處。
⑵法定代理人部分評估:案父現年51歲,從事釉料技工,安置迄期間,因受安置人A表達高中畢業後想返家居住,案父表示尚有意願皆回受安置人A照顧,本中心將持續與案父討論返家照顧議題。案母則年約40歲,越南籍,已返回越南,已與案父
離婚,案父表示未與案母聯繫。
⑶親子探視情形:本次安置期間,案父無主動提出親子會面探視之申請,故後續將視案父及受安置人A需求協助安排探視相關事宜,案阿姨部分本次安置期間較無主動來電關心受安置人A安置狀況。
⑷未來處遇計畫及建議:持續提供保護安置及追蹤受安置人A生活及就學狀況,考量受安置人A仍表示對於過去受管教情節偶有情緒,將視受安置人A狀況與意願評估安排心理諮商,亦視受安置人A與案家人身心狀況,安排會面與探視事宜以維繫親情,考量受安置人A於本次安置期間表達高中畢業後返家意願,另案父亦尚有意願照顧受安置人A,聲請人將持續了解受安置人A意願及視親子互動狀況評估返家可能。
㈢本院考量案父面對受安置人A教養議題態度僵化,評估案父親職功能改變程度有其限制,受安置人A返家意願低,且親子關係尚待修復,現暫不宜返家評估,為維護受安置人Α身心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現階段非延長安置尚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
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