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上列
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護字第60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A因遭受生母B不當責打致傷及親職照顧能力尚不足,受安置人之親屬替代照顧資源有限,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下午1時39分將受安置人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3個月,
惟考量現階段無
適當親友可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生母親職教養功能尚須提升,暫時不適合返家,聲請人將持續評估受安置人生母之照顧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1個月即自115年4月18日起至115年5月17日止等語。
二、
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15年度護字第4號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緊急
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第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惟據社工表示:「(問:請問受安置人現住?)115年4月17日有讓弟弟回家,目前仍住在新北市永和。預計於115年5月12日會召開返家會議,若返家會議通過,將讓弟弟繼續住在永和住處;若不通過,則會向該管轄地法院新北地院聲請安置」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見北院卷第29頁),顯見受安置人已於115年4月17日返回家中,實際上並無遭聲請人安置之情形,此與聲請人主張受安置人尚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本院繼續安置受安置人之事實
顯有不符,而
本件聲請延長安置仍應以受安置人仍受前次延長安置為前提,受安置人雖於本件聲請時之115年4月15日(見北卷第5頁)尚未返家,然受安置人既已於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期間115年4月18日起至115年5月17日前之115年4月17日即已離開聲請人所安排之安置處所而返回家中,受安置人既未有受延長安置之事實,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相對人,於法
尚有未洽,應予
駁回。
三、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